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民用航空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楊兆景、交通部、王國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再字第14號 再 審原 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兆景 訴訟代理人 張嘉容 律師 陳守煌 律師 賴彥傑 律師 再 審被 告 交通部 代 表 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柯莉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民用航空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83號判決及111年2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之瑕疵 或法律 上見解之歧異等問題。 二、再審被告所屬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上午召開「遠東航空財務異常狀況監控小組第7次會議及因應小組第1次會議」(下稱監控小組第7次會議)。會後,再審原告以108年12月12日企字第1081064號函(下稱108年12月12日函),向民航局陳報其自同年12月13日起暫停國內 與國際定期與包機航線營運,並於同日(即108年12月12日 )致員工公告:「本公司因長期營運虧損,資金籌措困難,經公司通知,將於108年12月13日起停止一切飛航營運。為 保障同仁權益,本公告視同資遣通知,同仁的最後在職日為108年12月13日(協助善後人員除外)。人事單位將印發服 務證明及退保文件,以利同仁申請失業給付,各單位善後人員協助辦理終止營運相關作業。」並於官方網站公告:「本公司因長期營運虧損資金籌措困難,將於12月13日起停航,造成旅客的不便,敬請見諒。」再審原告與民航局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共同召開記者會,再審原告副總經理黃育祺表 示再審原告自108年12月13日起暫停營業,再審原告公關副 總經理盧紀融同時公開其代表人兼總經理張綱維所寫標題為「遺書」之文件記載:「公司也會做破產清算希望解決所有人問題……」。民航局依上開事實,認再審原告係以停業之意 思表示,且為停業之實施,卻未依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9條之3規定,檢附停業計畫向民航局申請核轉再審被告 核准,更未於核准之日起60日後始停業,即無預警停業,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8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12條第4項規 定,以109年1月31日空運計字第1095002326號函附裁處書,裁處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罰鍰,並廢止其民用 航空運輸業許可、註銷許可證及獲配航權(下稱民航局109 年1月31日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審被告訴 願審議委員會認為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申請核准停業的違法事實明確,民航局裁處300萬元罰鍰部分,應屬有據;惟就廢 止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部分,權責機關為再審被告,而非民航局;再審原告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既未經廢止,民航局逕註銷許可證,亦有違誤;至註銷再審原告獲配航權部分,未載明法令依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故以109年5月26日交訴字第1090006056號訴願決定(下稱109 年5月26日訴願決定),就民航局109年1月31日處分關於罰 鍰部分駁回;關於廢止民用航空運輸許可、註銷許可證及獲配航權部分均撤銷。再審原告對其不利部分(即罰鍰300萬 元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9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審被告嗣就109年5月26日訴願決定撤銷部分重新審認,仍認再審原告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8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112條第4項規定, 以109年6月19日交航㈠字第1098100111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再審原告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4款規定,廢止再審原告獲配航權。再審原告不服,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 復據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83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不服,主張本院確定判決及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及本院104年度判字第728號判決意旨,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得成立代理,亦不 得成立表見代理,且表見代理之規定,只有意定代理始有適用,本院確定判決既認再審原告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8條第3 項,則本件依前述見解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實則,108年12月12日函並無意定代理之情事,且未經再審原告代表人審 閱或完備其內部流程,更無表見代理之適用。是以,本院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二)再審原告自始即無停業之意思與行為,且無傳達停業之指令,並持續維護旗下機隊之適航性等情,可由再證1至9之再審原告前代表人張綱維於刑事案件之偵訊筆錄、108年12月13日再審原告勞資座談會會議紀錄 、同日人力資源處協理鄧銀貴寄發之公告郵件、108年12月20日人字第1081097號函、108年12月至109年3月員工薪資金 額總表及109年3月31日員工退保紀錄表、編號B28021等3架 飛機維修紀錄單等資料,足以證之。又民用航空法並無明確規範停業之定義,且考量民用航空法第48條第3項、第112條第4項規定,影響人民權益甚鉅,應採取嚴格限縮之立場, 即應達事實不能或無意繼續經營之無預警終止營業程度方屬之。本院確定判決所持停業要件失之過寬,其見解與民用航空法規定之修正背景、立法理由互生齟齬,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等語。 四、經查,本院確定判決已論明:(一)依民用航空法第48條第3 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民用航空運輸業者確實發生停業之事實,且自形式外觀觀之,其停業屬於公司之行為,業者未事先提出停業計畫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即違反其規定。至於民用航空運輸業者停業或結束營業有無完備其內部行政流程(如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及發生停業事實的原因,是否為內部管理或決策體系的失靈、或為籌措資金的策略性考量、是否事後籌得資金得以繼續營運等,均非所問。否則,如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而合於公司內部行政流程之停業,方可認定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8條第3項規定而受處罰;而不合於 公司內部行政流程(如未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有權代表公司之人避不見面等情事)之停業,反不受民用航空法第48條第3項之規範,其不合理至明。原判決已敘明:「依監控 小組第7次會議紀錄顯示,民航局空運組表示:依據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副董事長鄭晴文所表達的意思,足認上 訴人將自108年12月13日停業,應依民用航空法停業規定辦 理,不適用限期改善的規定,負責人部分應依民用航空法第110條之3規定辦理等語。企劃組表示:民用航空法第110條 之3已就民用航空運輸業負責人未依規定停業或結束營業訂 有課責規範,接下來完備業者陳述意見等行政程序後進行裁罰,並同步移請檢察機關進行刑事偵查等語。民航局何副局長亦表示:如上訴人無預警停飛,依據民用航空法規定,除處罰公司外,代表人將負有刑事責任等語。衡諸上訴人為航空運輸事業,確保穩定之運輸服務及飛航安全為其首要任務,停業將中斷運輸服務,對公眾運輸及公司之營運自然事關重大;且上訴人與會代表知悉停業之法律效果,如非上訴人因長期經營虧損,資金不足難以為繼,殊難想像僅因偶然無法聯繫上訴人代表人,仍對外公告停止其運輸服務、公告資遣員工、關閉公司票務銷售系統、停止所有營運中航線之飛航,並召開記者會等行為,足徵上訴人現況應已達無法維持公司正常營運的程度,其停業非僅是公司部分管理階層之任作主張。況且,上訴人於108年12月11日發生票據跳票之信 用危機,民航局於108年12月12日上午召開監控小組第7次會議,上訴人與會代表均表示目前無法聯繫到董事長,副董事長指示渠等要妥善處理及善後等語。又上訴人於108年12月12日下午4時30分在民航局處召開記者會,上訴人另名副總經理盧紀融發送媒體上訴人代表人標題為遺書之文件,其內容記載:『……本人已墊款近9億元仍不足用,20多年來心血付之 一炬,只求一死以謝罪,但死不瞑目,請求檢調單位調查…… 公司也會作破產清算……都是我的錯,不關其他人的事。』等 語,足徵身兼上訴人董事長及總經理身分的代表人,於上訴人發生跳票之信用危機、現金不足以支應油料,導致機師無心工作,產生飛安疑慮時,斷絕對外聯繫,避不見面,甚至公開其遺書,客觀上已有不能行使職權、領導公司之情形。此時,由上訴人副董事長鄭晴文代理為停業之意思表示,作成108年12月12日函,並為停業之實行,應屬上訴人之停業 行為。此外,上訴人108年12月12日函與上訴人先前函附之 陳述意見書比對結果,其發文字號、文書形式及上訴人總經理用印情形均相同,形式外觀上足以表徵為上訴人之意思表示,縱上訴人108年12月12日函未經上訴人代表人審閱或完 備其內部流程,基於表見代理之法理,亦不得以上訴人內部之授權爭議,損及公眾及交易相對人等之信賴」,已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二)民用航空法第48條第3項增列 民用航空運輸業者停業或結束營業前應檢附停業或結束營業計畫,申請民航局核轉再審被告核准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民用航空運輸業無預警歇業時,將使得主管機關無法臨時因應,造成公共運輸市場不穩定。因此,民用航空運輸業者確實發生停業之事實,即負有前述行為義務,縱令業者事後表達復航之意願,不影響其已發生停業之事實。依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民航局召開監控小組第7次會議時,再審原告與 會代表表示該公司除票據跳票2,000萬元外,並有近億元的 油料、發動機維修費1,000萬元、租機費3,000萬元債務,公司可動用現金約800萬元,已不足支應上開費用,無法確保 將滯留海外旅客運回;又機師沒有心情執行飛航任務,甚至不願執行飛航任務,恐有飛安問題;且再審原告董事長兼總經理張綱維避不出面,再審原告經營管理階層已認知公司即將停業,將發函向民航局申報停業,實質上已停止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的全部業務活動,而有停業的事實,卻未事先提出停業計畫,經再審被告核准後始為停業的實行,即已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8條第3項規定,至再審原告事後表達復航之 意願,不影響其已發生停業之事實。因此,再審原告於108 年12月12日上午參加民航局召開之監控小組第7次會議後, 於同日下午5時30分參加再審被告召開之「遠航營運重大異 常因應小組」第3次會議,該會議主要討論因應再審原告停 航所產生國內航線及春節疏運措施、滯留國外旅客處理、員工及消費者、旅行社等權益保障等問題,縱再審原告表示於翌日即108年12月13日會飛行部分航班,然其並未撤銷上開 公告,其停業行為業已發生,自難以事後表示復航之主觀期待,作為有利於其之認定等語甚詳。經核再審原告表明之再審理由,暨所提出之再證1至9之再審原告前代表人張綱維於刑事案件之偵訊筆錄、108年12月13日遠東航空勞資座談會 會議紀錄、同日人力資源處協理鄧銀貴寄發之公告郵件、108年12月20日人字第1081097號函、108年12月至109年3月員 工薪資金額總表及109年3月31日員工退保紀錄表、編號B28021等3架飛機維修紀錄單等佐證其無停業之資料,無非重述 其在前程序之主張,就已經本院確定判決指駁不採之理由,持其歧異之法律上見解再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本院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情事,為具體之指摘,難謂已合法表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