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民用航空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楊兆景、交通部、王國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再字第14號 再 審原 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兆景 訴訟代理人 張嘉容 律師 陳守煌 律師 賴彥傑 律師 再 審被 告 交通部 代 表 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柯莉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民用航空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8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 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 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 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 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因民用航空法事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前開規定,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