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森林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淑美、臺中市政府、盧秀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再字第15號 再 審原 告 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黃靖軒 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王志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森林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110年度再字第2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爭議、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 二、緣再審原告因將位於山坡地範圍內之坐落○○市○○區○○段26、 28及29地號土地(該3筆土地嗣已合併登記成26地號單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新建住宅工程之建築基地,而申請建築開發核定與建造執照許可,經再審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核定開發建築面積4,262.93平方公尺、建築面積以外面積4,268.44平方公尺,並經再審被告准許核發108中都建字第830號新建建造執照在案。再審被告乃依據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下稱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條第13款、第5條及其附表相關規定,以民國108年5月24日府授農林字第1080121198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再審原告應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新臺幣52,564,581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72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以原判決及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0年度再字第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之訴意旨雖謂: 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係就「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 及保安林地『以外』」之土地而為規範,與水土保持法第3條 第3款規定並不同,且兩者之立法意旨及保護目的確有不同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及水土保持法第1條規定參照),兩者之「山坡地」自應分別認定及適用。原確定判決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與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第2目規定相同,確有違反前開兩項法律,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按鈞院109年度上字第48號、106年度判字第605號、97 年度判字第659號判決,確實存在所謂依水土保持法公告之 山坡地,而與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公告之山坡地有所不同。原確定判決誤以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核定公告之山坡地,認其屬回饋金繳交辦法第2條所定「本辦法所 稱山坡地,指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山坡地」,確有違反回饋金繳交辦法第2條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 ㈡原確定判決及前確定判決、原判決既一致認定「系爭土地業據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核定公告屬於山坡地範圍」,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規定,系爭土地即係坐落於 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即與森林法第1條之立法意旨無關,亦與森林法第48條之1第1項所定之為 獎勵私人或團體長期造林而設置之「造林基金」無涉,自非同條第2項授權訂定回饋金繳交辦法之規範範圍。易言之, 回饋金繳交辦法係屬保育森林資源相關法規之一環,該回饋金繳交之目的係為充實「造林基金」,以獎勵私人或團體長期造林,而非泛指所有之山坡地均有回饋金繳交辦法之適用。在此立法意旨下,回饋金繳交辦法第2條方會明定「本辦 法所稱山坡地,指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山坡地」。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既與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規定 不同,自不得以「系爭土地業據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核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即等同「系爭土地業據行政院依水土保持法核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遍查本件全部卷證,僅有「此筆土地位於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核定公告之 山坡地範圍」(乙證3「臺中市山坡地查詢表」),並無系 爭土地位於行政院依水土保持法核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之公告、函文或任何其他事證,自難謂本件已符合回饋金繳交辦法第2條所定「本辦法所稱山坡地,指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山坡地」及第3條第13款所定「山坡地開發利用行 為」與「山坡地建築行為」之要件,原確定判決確有違反回饋金繳交辦法第2條及第3條第13款,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四、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仍執與前次再審意旨雷同且經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任加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誤,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 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