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錢正治、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廖承威、新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伊齡會計師(清算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再字第19號 再 審原 告 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錢正治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 律師 謝祥揚 律師 洪珮瑜 專利師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新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伊齡會計師(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的前手劍揚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8年7月30日以 「具有色彩調變之太陽能電池及其製造方法」向再審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以97年8月14日及98年5月19日向美國申請的第00-000,000及00-000,000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再審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期間該專利的申請權讓與再審原告,後來再審被告於102年7月22日准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30項),發給發明第000000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 利」)。再審原告於103年8月6日提出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 利範圍更正本(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28項,即請求項1至14及16至29,請求項15及30已刪除),經再審被告准予更正 並公告。後來參加人以該專利請求項1至14、16至29違反核 准時(下同)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67條第4項的規定,提起舉發。再審原告則另於104年7月24日及105年2月3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更正本,經由再審被告審查,以105年11月24日(105)智專三㈡01159字第000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5年2月3日 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2至3、5至14、16至29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1、4舉發駁回」的處分。再審原告不服該處分中關於「請求項2至3、5至14、16至29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的部分(下稱「原處分」),依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改制前智慧財產法院(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院,下稱「原審」)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並以106年度行專訴字第55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判字第29號判決將關於「請求項2、3、5至14、請求項18、20、21」部分廢棄發回原審,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上訴(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6、17、19、22至29項部分)。再經原審以109年行專更㈠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審原確定判決」)將關於「請求項2、3、5至14、請求項18 、20、21」部分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 上字第27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第5款的事由,提起再審,並請求判決:本院原確定判 決及原審原確定判決均廢棄;上述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2、3、5至14、18、20、21」部分均撤銷 。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本院原確定判決於審認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下稱「請求項2」)應如何解釋時,漏未論及「但不包括該色彩調變層完全未覆蓋於上述所有的第一電極」等語(下稱「系爭文字」)是再審原告於105年2月3日申請 更正時才加入的文字,而該次更正又經再審被告准予更正後確定,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再審被告准許該次更正申請時所為的決定,即生行政處分的拘束力,再審被告亦應受其拘束,故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的違背法令事由。㈡本院原確定判決於論斷請求項2的系爭文字如何解釋時,未考量該次更正事由 及所依據的專利法規定,未正確適用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4款的規定,且未比對該解釋是否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 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的範圍,或有無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的申請專利範圍,亦有消極不適用專利法第67條第2、4項規定的違背法令事由。㈢本院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6、11彼 此間是否具備結合動機的論斷,未能進一步探究系爭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具備的技術及知識水平,輕率認定原審原確定判決所為的認定並無違法,亦有未能正確適用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的違背法令事由。㈣本院原確定判決遲至 作成判決前15日才以裁定命參加人的代表人曾伊齡續行訴訟,則參加人就本院原確定判決所踐行的訴訟程序有無經合法代理,即有疑問。從而,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的再審事由等語。 三、再審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審原確定判決對於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於調查後論明請求項2系爭文字的解釋,且該更正内 容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並經本院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該核准更正的審定書未經撤銷、廢止,再審被告應受該准予更正處分效力的拘束,縱本院原確定判決未積極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的規定,對判決亦不生影響。㈡原審原確定判決已參考申請歷史檔案,說明再審被告准予更正的原因為依據公告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內容,並未包含「色彩調變層完全覆蓋部分的第一電極」及「色彩調變層部分覆蓋部分的第一電極」等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未揭露的態樣。且該更正未改變請求項技術特徵的意義,更正後的發明仍可達成更正前「色彩調變層係用以調變太陽能電池之色彩外觀、抑或是提昇轉換效率」的發明目的,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的申請專利範圍,而得到請求項2的系爭文字應解釋為「色彩調變層完全覆蓋所有的第一 電極」、「色彩調變層部分覆蓋所有的第一電極」的結論,此結論已考量該次更正事由及所依據的專利法規定,本院原確定判決因而維持原審原確定判決,並無消極不適用專利法第67條的規定。㈢原審原確定判決已分析比對系爭專利技術內容與證據6、11技術內容,並就系爭專利各請求項與證據6、11的技術間有何差異、是否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詳予論斷,而認定證據6、11的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5至14、18、20、21不具進步性,而詳述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的技術水平考量因素。從而,本院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事由。㈣再審原告以本院原確定判決的參加人有於判決程序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的事由提起再審,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 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的立法目的不合,不得作為再審原因等語。 四、參加人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及主張。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1.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的事由,雖得提起再審之訴,但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的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適用法規錯誤的情形。也就是確定判決所適用的法規有顯然不符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的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有所牴觸而言。又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範圍。且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的再審事由,既然是再審事件的審查門檻,其意義及違法的程度,自然應與同法第243條有關判決違背法令 的上訴法律審理由,包括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情形,有所不同(本院108年度判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法律上見解的歧異或事實的認定,再審原告對其縱有爭執,也不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作為再審的理由。 2.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規定:「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 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因為核准發明專利權的要件,是依核准審定時的規定辦理,其有無得提起舉發的情事,自應依審定時的規定辦理,始為一致(立法理由參照)。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8年7月30日,經再審被告准 予發明專利,於102年7月22日審定核准,並於102年9月21日公告。參加人於104年4月14日提出舉發,再審原告則於104年7月24日及105年2月3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 經再審被告於105年11月24日作成「105年2月3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2至3、5至14、16至29舉發成立, 應予撤銷。請求項1、4舉發駁回」的處分,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的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的102年6月11日修正施行的專利法(即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準。 3.本院原確定判決業已論明:再審原告於105年2月3日申請 專利範圍更正本,是刪除103年12月1日所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的請求項1、4,並更正請求項2、5至9、14、16、17至28的內容,經再審被告審查核准,並於105年12月21日公告,當事人均未對該更正表示不服,是本件應依更正後的申請專利範圍審查等語,為基於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所為的當然解釋,且不因未於判決內援引該規定,而有所不同,更無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判決之可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於審認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的系爭文字應如何解釋時,漏論系爭文字是其於105年2月3日申請更正時才加入,並經再審被告准予更正後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再審被告應受其拘束,故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消極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的違法等語,實不足採。 4.核准時(下同)專利法第67條規定:「(第1項)發明專 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僅得就下列事項為之:一、請求項之刪除。二、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三、誤記或誤譯之訂正。四、不明瞭記載之釋明。(第2項)更正,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 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第3項)依 第25條第3項規定,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以外文 本提出者,其誤譯之訂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第4項)更正,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 申請專利範圍。」本院原確定判決亦已論明:原審原確定判決已參考申請歷史檔案,說明再審被告准予更正的原因,為依據公告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內容,並未包含「色彩調變層完全覆蓋部分的第一電極」以及「色彩調變層部分覆蓋部分的第一電極」等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未揭露的態樣;且該更正未改變請求項技術特徵的意義,更正後的發明仍可達成更正前「色彩調變層係用以調變太陽能電池之色彩外觀、抑或是提昇轉換效率」的發明目的,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的申請專利範圍,而得到請求項2的系爭文字應解釋為「色彩調變層完全覆 蓋所有的第一電極」、「色彩調變層部分覆蓋所有的第一電極」的結論,此結論已考量該次更正事由及所依據的專利法規定,因而維持原審原確定判決,並無消極不適用專利法第67條規定的情形。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於論斷請求項2的系爭文字如何解釋時,未考量該次更正事 由及所依據的專利法規定,未正確適用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2款、第4款規定,且未比對該解釋是否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的範圍,或有無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的申請專利範圍,亦有消極不適用專利法第67條第2項、第4項規定的違法事由等語,為其歧異的法律見解,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事由。 5.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的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的發明,得依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依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發明於申請前 已見於刊物,或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的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且法院就專利的進步性論證過程,某種程度上就是將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的技術能力具體化,如其論證內容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就不可以說法院未就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的知識水平加以說明(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原確定判決亦已敘明:原審原確定判決已分析比對系爭專利技術內容與證據6、11技術內容,並就系爭專利各請求項與證據6、11的技術間有何差異、是否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詳予論斷,而認定證據6、11的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5至14、18、20、21不具進步性等情,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認事用法亦無違背法令情形,因而維持原審原確定判決,已詳述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的技術水平考量因素,且符合上述專利法第22條第2項的規定意旨。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 關於證據6、11彼此間是否具備結合動機的論斷,未能進 一步探究系爭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具備的技術及知識水平,輕率認定原審原確定判決所為的認定並無違法,有未能正確適用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的違背法令事 由等語,亦為其歧異的法律見解,而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事由。 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再審事由部分: 1.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五 、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所謂「當事人 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是指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的允許,或當事人的代表人無代表權,或當事人的訴訟代理人無代理權而言。上述規定是為保護所代理或代表的本人而設,故即使有該款所謂「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的情形,亦僅限於代表權或代理權欠缺的一方才可以主張,如其不自行聲明,他方當事人不得據以為再審的事由(本院98年度判字第661號、101年度判字第786號、111年度再字第1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即系爭專利申請人)以本院原確定判決的參加人(即系爭專利的舉發人,經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命其獨立參加再審被告的訴訟)有前述於本院原確定判決程序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的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此,所稱代理或代表權欠缺者,既為與其立於對立地位的獨立參加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3條規定亦屬訴訟當事人),依上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據以為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 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的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 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