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擎昇、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翁培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再字第54號 再 審原 告 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擎昇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 朱耿佑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翁培祐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817號判決及110年11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再審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至104年10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具非實際交 易對象洛可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洛可馬公司)及仕鉅有限公司(下稱仕鉅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9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5,886,781元,營業稅額合計1,294,344元, 作為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稅額789,259元,並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裁處罰鍰789,259元。再審原告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字第81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 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原審以112年度再 字第17號判決駁回)。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 194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已就洛可馬公司 及仕鉅公司之所有進、銷貨對象進行認定,更包含再審原告在內,然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無視不起訴處分書,逕認不起訴處分書並未查核其銷售對象與開立發票是否確實云云,亦未調閱不起訴處分書之相關卷證資料,更未提示不起訴處分書予再審原告表示意見,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未盡職權調查義務、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第4項及第141條第1項規定,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不起訴 處分書已指出現金交易為洛可馬公司及仕鉅公司與再審原告間之交易慣常,且印章(包含公司收發章)依民法規定與簽名有同等效力,然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以現金收據僅蓋收發章為由,質疑現金收據之真實性,未查明洛可馬公司及仕鉅公司是否有現金收據蓋收發章之交易習慣,顯然違背證據之客觀記載及未盡職權調查義務,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㈢原確定判決未就本件所涉「電信儲值卡」該如何適用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予以調查及敘明,顯具消極不適用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之違誤,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㈣再審原告歷年均以「電腦及電腦周邊設備批發」之類別向再審被告進行稅捐申報,再審被告從未以申報類別有誤而否決,然原確定判決忽視再審被告多年之行政慣例,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再審被告無答辯。 四、本院按: (一)「(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惟再審程序乃是要求法院廢棄既有之確定裁判,試圖推翻一個已生「既判力」之法律狀態,如果再審成立,案件重新審理,原來訴訟活動的一切努力即歸於徒勞,並對法律安定狀態的維持形成重大衝擊,因此程序上必須慎重為之,現行實證法乃要求先進行門檻審查。無法通過門檻者,再審法院即無須進一步對本案進行全面重複之實體審理。 (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規定,既然作為再審案件之審查門檻,其意義自然應與行政訴訟法第243條有關「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法律 審理由(包括「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予以區別,不然當特定法院對實證法規範意旨之詮釋如與當事人主觀之認知不符時,所有案件均可經由再審程序,輕易跨越再審門檻,由另一法院對同一案件進行全面重複之審理,此非再審法制之立法本旨。再從前開再審事由與上訴法律審理由之要件用字觀之,二者所要求合法門檻亦顯有不同,再審部分所用之文字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上 訴法律審理由之文字僅是「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表現出對再審程序開啟之謹慎態度。在此規範背景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三)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原審調查相關事證後,審認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與洛可馬公司及仕鉅公司簽訂之訂購合約書與訂購單、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等,並其進貨總分類帳之記載等,顯示買賣貨品為電子零件/電腦周邊乙批,與 上訴人陳稱所購入之產品為電信儲值卡,即有未符;又採購單、出貨單等均未有任何經手人核章、註記簽收等紀錄,難認上開單據所表彰之交易為真實。另合約書第3條雖 載明付款方式為收貨後支付現金,惟出貨單上又載明銀行匯款帳號,另上訴人所提出與洛可馬公司交易之收據,無經手人簽名;且其現金、銀行存款及應付帳款總分類帳,缺乏相對應之記載,加以上訴人所提上述帳簿,均未依商業會計法第35條規定,經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簽章,其登載內容之真實性,亦值存疑,故難僅依上開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單據及帳載紀錄,即認定上訴人向洛可馬公司及仕鉅公司購進49張統一發票所示貨物並支付貨款。又以洛可馬公司及仕鉅公司負責人劉家瑜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檢察官僅認定洛可馬公司、仕鉅公司確實有進貨電話儲值卡,及已申報銷售額,而無逃漏稅捐之犯意,惟檢察官並未查核其銷售對象與開立發票是否確實,故無從依該等不起訴之結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因認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進項之貨品確係來自於洛可馬等2公司,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取具洛可馬公司、仕鉅公司 所開立之系爭49張統一發票,非屬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進項憑證,而不得扣抵銷項稅額,進而予以補稅及裁罰,於法並無違誤,業經原確定判決論斷甚明,經核並未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 (四)另除別有規定外,本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對本院判決而言,自係指該判決依據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證據疏於調查,僅生事實認定錯誤或調查證據欠周之問題,雖得據為上訴理由,惟尚非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無視不起訴處分書,逕認不起訴處分書並未查核其銷售對象與開立發票是否確實云云,亦未調閱不起訴處分書之相關卷證資料,更未提示不起訴處分書予再審原告表示意見,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未盡職權調查義務、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第4項及第141條第1項規定,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以現金收據僅蓋收發章為由,質疑現金收據之真實性,未查明洛可馬公司及仕鉅公司是否有現金收據蓋收發章之交易習慣,顯然違背證據之客觀記載及未盡職權調查義務,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歷年均以「電腦及電腦周邊設備批發」之類別向再審被告進行稅捐申報,再審被告從未以申報類別有誤而否決,然原確定判決忽視再審被告多年之行政慣例,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判決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事實認定事項為爭議及指摘,其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加糾正,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核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其主張並無足採。 (五)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顯具消極不適用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之違誤一節,經查原確定判決已說明,本件事實係發生103年1月至104年10月,彼時所應適用之中 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為101年7月9日第7次修訂版,行業編號4641-11「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之定義為 「包括顯示器、滑鼠、鍵盤、光碟機、光碟燒錄器、硬碟、掃瞄器、印表機,印表機用碳粉匣等批發」,並無記憶卡一項,本件再審原告於上訴主張其將電信儲值卡視為電腦週邊設備,並無不當一節,即不可採。原確定判決並未有不知法規而不用或捨法規而不用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事,與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所指消極不適用法規 之情形,尚有所不同,並不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為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指摘,均無可採。故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