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年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宋宏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年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宋宏毅 周慎安 劉玉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張明文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年訴更一字 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其已終結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適用舊法(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 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為 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2款第1目所規定。本件上訴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且已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宋宏毅原係臺北市公立學校教師,經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以107年7月27日府教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核發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計算單(下稱原處分),核准於107年8月1日退休生效,並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 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7條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3項、第34條第1項、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審定自退休生效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以後之退休所得;上訴人周慎安及劉玉玲原係新北市公立學校教師,經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107年7月18日新北教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核發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計算單、107年7月20日新北教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核發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計算單(下亦合稱原處分),核准於107年8月1日 退休生效,並依退撫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7條第1項 第2款、第34條第1項規定,審定自退休生效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以後之退休所得。上訴人3人均不服原處 分,上訴人宋宏毅向教育部、上訴人周慎安、劉玉玲則向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教育部107年12月25日臺教法(三) 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新北市政府107年11月21日案 號1070140928號及案號1070140784號訴願決定(下合稱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3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審 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以108年度年訴字 第87號判決駁回,後經本院以109年度年上字第186號判決廢棄關於上訴人3人暨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上訴人3人並於更審審理階段變更訴之聲明,請求:1.原處 分暨訴願決定(如原審110年度年訴更一字第12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附表1)關於核定上訴人之退休給與部分均撤銷。2. 被上訴人應作成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月退休金暨優惠 存款利息之行政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制度禁止後退原則」為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憲法基本原則,但我國司法院釋字第781 至783號解釋卻無所斟酌,尤以該等解釋殊有諸多解釋脫漏 、論理不周、裁判理由矛盾等違誤,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上開主張充耳不聞,逕引用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而不予 說明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可採,亦未就上訴人提出原處分違反公務員制度性保障、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等逐一實質審理,核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四、經查,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等起訴聲明第1項求為撤銷被上訴人依退撫條例相關規定作成之 原處分,原雖指摘原處分有年資計算錯誤之違法,但上訴人除具狀表示「原處分所載明之審定年資、最後在職薪點、及依系爭條例所計算之退休給付數額,係無違誤」外,並於原審審理時稱原處分均無年資計算錯誤情事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從而實質上,上訴人係指摘原處分所據以計算退休給與之退撫條例「違憲」,希冀原審對退撫條例相關規定形成違憲之確信,再次向憲法法庭聲請解釋,復再推衍憲法法庭得以宣告退撫條例違憲而溯及失效,致原處分失其法律所據而當然違法並應撤銷。惟原處分所據之退撫條例是否違憲之爭議,既經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明確,且並無 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原審即應依上揭司法院解釋意旨而為審判,就上訴人以退撫條例違憲,原處分因此違法之事實主張,認其在法律上為無理由,而為敗訴之宣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