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判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劉仲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劉仲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農業部(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間聲請補充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 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修正行政訴訟法(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同上日期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且於施行後尚未終結,應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先予敘明。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 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可知,聲請補充判決,應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裁判所持理由在內;倘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惟其實際係對原裁判的理由不服者,則不合於聲請補充判決的要件,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三、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向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1年1月28日109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 訴確定,原審並於111年6月23日以111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確定。嗣抗告人對原再審判決聲請補充判決,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謂:原再審判決對抗告人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事由,未予判決。又原再審判決理由五.㈡.2.⑵謂:「……至於被證3至6號……為再審被告(即相對 人)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並均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援用及說明判斷理由……尚無再審原告(即抗告人)所稱漏未斟 酌之情形。」所謂「被證3至6號」應為「原證1至9號」,原再審判決非法刪除抗告人所提呈之再審第1、2、7、8及9號 證物,於判決理由項下無一言一語評價,原再審判決依法即應為補充判決等語。 五、經查,原再審判決就抗告人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已於判決理由五.㈡.3敘明:「 ……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事由部分:…… 本件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究竟有如何符合上開再審事由之情,並未具體指摘,而前開『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欄第㈢點至 第㈩點,經核均係再審原告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已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摒棄不採的理由,難認已就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事由為具體之主張,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陳述,均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並無抗告人主張之未予判決情事。另觀抗告人於111年2月14日以「行政訴訟暨國家賠償起訴狀」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該書狀載明:「……四、原審判決就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原審原證19號及被證3,4,5,6號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原審判決所為錯誤事實認定”…可知關於pcs之記 載如有錯誤,仍是因為原告自行填寫所致,被告既然是依照原告填寫的內容予以記載,就不是被告故意或過失的記載錯誤,自無更正可言。…”。原審判決自當廢棄……。」「……綜上 所陳,原審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原審原證19號及被證3、4、5、6號,原審判決所為之錯誤事實認定”…可知關 於pcs之記載如有錯誤,仍是因為原告自行填寫所致,被告 既然是依照原告填寫的內容予以記載,就不是被告故意或過失的記載錯誤,自無更正可言。…”判決當應廢棄……。」(見 原再審判決卷第41頁及第44頁)等語,則原再審判決因而於判決理由五.㈡.2.⑵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 酌前訴訟程序之原證19號及被證3至6號等重要證物等語。然查,再審原告所引原證19『關務辭彙篇-分類估價:簽審機關 』……,乃係關於海關業務專有名詞之解釋,並不具有證物屬 性,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證物』;至於被 證3至6號……,為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並均 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援用及說明判斷理由……,尚無再審原告所 稱漏未斟酌之情形。……」等得心證之理由,亦不生有何脫漏 裁判情事。至抗告人稱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提再審之訴,係以其於該案所提出之原證1至9為據,而質疑原再審判決未就該案原證1、2、7、8及9號證物予以評價 ,構成差別待遇云云(見原再審判決卷第423頁至第424頁),係於111年6月23日原再審判決作成後,始於同年7月29日 以「行政訴訟判決更正補充㈡請求狀」而為主張,自無從作為原再審判決漏判之論據。從而,原再審判決對於抗告人所提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並無抗告人所指之脫漏裁判情形。抗告人向原審聲請就原再審判決為補充判決,於法自屬不合,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不符合補充判決之要件而予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再為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