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林宏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宏達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 律師 陳金圍 律師 徐翌菱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爭訟經過 (一)相對人前以抗告人於民國102年間將其產出之轉爐石級配料 委託訴外人萬大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大公司)清運,萬大公司再委託建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發公司)違法傾倒在高雄市旗山區大林段665地號等2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核屬事業廢棄物,認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與萬大公司、建發公司負連帶清理責任,分別以107年6月7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34660504號函、107年8月1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39469501號函(說明三部分)及107年10月1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41660503號函(下合稱前處分),限期抗告人完成清理及檢具清理計 畫送審,逾期未提出或未完成清理者,將逕依廢清法第71條、行政執行法第29條及第34條等規定辦理。抗告人不服前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訴字第53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58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嗣因萬大公司未依所提送之清理計畫執行清理,相對人於廢止該清理計畫後,以抗告人、戴文慶(萬大公司負責人)、建發公司及其負責人黃胤鴒(下合稱抗告人等受處分人)為處分相對人,作成109年10月2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43192800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命其等於文到次日起5日內提報清理計 畫送審,逾期未提報,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及第34條等規定命其等繳納代履行費用,並移送強制執行等語。相對人續以109年11月1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43269900號函(下稱 系爭函)更正系爭處分說明二內容。抗告人對系爭處分提起 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系爭處分、系爭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嗣於訴狀送達後,具狀變更聲明為:1.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系爭處分、系爭函、高雄市政府110年6月4日高市府環廢管字第11034750300號函(下稱 高市府110年6月4日函)均撤銷;2.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處分、系爭函違法。原審以系爭函非行政處分;暨抗告人前揭追加先位聲明撤銷高市府110年6月4日函及備位聲明確認訴訟 部分則應不予准許為由,裁定駁回此部分抗告人之訴及追加之訴,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駁回系爭函之撤銷訴訟部分不服,提起抗告(至抗告人對系爭處分提起撤銷訴訟部分,原審另 以判決駁回之)。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於系爭函明載對於戴文慶之行政處分依當時訴訟狀態,業已為行政法院撤銷,僅尚未確定,戴文慶是否仍為清理義務人乃屬未定狀態,則其得否列為命提出清理計畫之受處分人,即有疑義,則就系爭處分及系爭函整體觀察,二者即非完全相同,自應一併列入撤銷訴訟之標的合併觀察,始得完整審酌系爭函之合法性,原裁定逕自割裂做成裁定、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不當等語。 四、本院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相對人係以抗告人就系爭土地填 埋之轉爐石級配料應負連帶清理責任,故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處分限期命抗告人等受處分人提報清理計 畫送審,逾期未提報,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及第34條規定辦理。惟因系爭處分於說明二記載:「貴公司(台端)為清理義務人,仍負有清理義務,且經本局作成限期命清理之義務之處分,期間貴公司(台端)雖提起行政爭訟,迭經市府訴願決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在案。……。」等語, 受 處分人中之萬大公司負責人戴文慶以相對人前對其個人所為限期清理之處分,係經原審判決撤銷該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上開說明二內容不實,而委由律師向相對人提出存證信函請求更正或撤銷,相對人乃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函更正系爭處分說明二內容,即刪除「在案」2 字,並增加敘明「或雖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業經本局上訴,目前繫屬最高行政法院中( 戴文慶君部分)。……。」等語,此有系爭函附卷為憑,足見 系爭函僅是更正補充系爭處分說明二關於訴外人戴文慶另案就相對人之處分提起行政爭訟情形之事實敘述,純屬觀念通知,並未變更系爭處分原有之規制內容,亦未對外發生法律規制之效力,原裁定以系爭函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