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謝慧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樓美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203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謝慧美 抗 告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王柏貴 呂怡秀 錢妙秋(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洪菖酉(原名洪俊杰、洪乙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1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停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相對人主張其已於民國112年4月9日(應為112年5月1日之誤繕,見原審卷第27頁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第11頁行政起訴狀之原審法院收文日期)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對抗告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下稱屏東分署)現以94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29903號、97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75092號至第75093號、112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0號、112年度助執 字第1331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5件行政執行事件)進 行強制執行程序中,唯恐對相對人之財產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相對人願供擔保,聲請原審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以維相對人之權利等語,爰於112年5月1日依行政執行法 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系爭5件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 經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071,145元後 ,系爭5件行政執行事件於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9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 ㈠、抗告人南區國稅局部分:相對人於原審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非天仁醫院實際負責人,就天仁醫院之執業所得應以實際負責人即第三人賴富英核課,係就執行名義於稅捐債權之核定有無理由而為爭執,並非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執行程序終結前,有任何消滅或妨礙稅捐債權之事由發生,自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且相對人亦曾以相同主張申請退還稅款等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駁回確定。又相對人滯欠抗告人南區國 稅局89年度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等債權之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均已合法送達,因相對人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而確定在案,相關滯欠稅捐分別於94年5月30日及95年6月30日即已移送屏東分署開始強制執行,相對人延宕至近日始提出法律上顯無理由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是否有藉此拖延執行程序,以妨礙抗告人南區國稅局實現稅捐債權之虞?另相對人除滯欠抗告人南區國稅局89年度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等債權餘額外,同一執行程序尚有滯欠抗告人中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等債權餘額2,932,112元,執行期間將於112年8月屆滿,如准許本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恐對國家稅捐 債權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又本件執行程序除已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外,每月尚有扣取相對人對第三人陽光精神科醫院之薪資債權,原審法院並未給予抗告人南區國稅局陳述意見,即逕予裁定准許供擔保1,071,145元後暫予停止本件執行,將影響後續無法收 取每月約3萬餘元之薪資債權,及於112年8月執行期間屆滿 而無法執行,使國家債權受有高達至少大於2,932,112元之 損害,稅捐債權損失與擔保金額之權衡顯不相當。原審法院逕以抗告人於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無法因強制執行即時受償所生3年之利息損失1,071,145元逕裁定准供擔保金額1,071,145元為適當而予以停止執行,係有可議等語。 ㈡、抗告人中區國稅局部分:相對人因滯欠抗告人中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滯納金、滯納利息計2筆共2,932,905元(欠繳稅捐滯納利息僅計算至112年5月22日),執行期間將於112年8月15日執行期間屆滿,若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審理期間預估需耗時3年,相對人僅提供擔保金額1,071,145元即可規避執行,使本案將因相對人取巧聲請停止執行而屆執行期間無法繼續執行,將使國家債權因無法依法強制執行徵收而遭受鉅大損害高達14,234,266元(滯納利息僅計算至112年5月22日),則公法債權所受之損害顯不相當。相對人主張其非實際負責人為由,前於106至107年間已向抗告人南區國稅局陸續提出異議,並經行政訴訟駁回在案,112年5月1日又以相同事由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顯 有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況本案執行標的部分為相對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保險解約金債權時,應以兼顧相對人之權益並為公平合理之衡量;相對人有保單質借等方法以清償相對人欠稅並維持保險契約之權益,尚難謂即對相對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相對人明知本案仍屬繼續執行中案件,卻延宕遲至112年5月1日始聲請債務人異議之訴,顯有濫行訴訟延滯執 行程序之虞,是若准予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除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外,對於抗告人中區國稅局實現債權之保障亦有不足等語。 四、本院查: ㈠、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訂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 再審或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據此,債務人依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願供擔保而停止執行程 序係停止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且受訴法院有裁量權,並非均應為停止執行程序之裁定。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 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倘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顯無理由等,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㈡、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已向原審法院對抗告人南區國稅局及中區國稅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而屏東分署現以系爭5 件行政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唯恐對相對人之財產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其願供擔保,聲請原審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固有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原審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在卷可稽。惟行 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限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及107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觀諸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執理由,無非係以:天仁醫院另有實際負責人為賴富英,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確定,就天仁醫院之執業所得應 以賴富英為核課對象,而非相對人;又本件執行期間已於101年3月5日期限屆滿為據,有行政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27頁至第43頁)。惟原審法院未曾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且抗告意旨陳稱:相對人曾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為證,主張其非天仁醫院實際負責人 ,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規定,退還其89至93年度溢繳之綜合所得稅及程序重開,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駁回確定(見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第102頁 至第114頁);又系爭5件行政執行事件最早自94年5月30日 即移送屏東分署開始強制執行,相對人延宕至近日始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是否有藉此拖延執行程序,以妨礙抗告人實現稅捐債權之虞?又抗告人中區國稅局部分債權執行期間將於112年8月15日屆滿,是本件如仍認有裁定停止之必要,應衡酌稅捐債權損失或依稅捐稽徵法暫緩移送執行之應納稅額比例,適當酌定擔保金額等語,則原審未就相對人所提異議之訴是否為不合法、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或發生新損失【原裁定認定債權人(抗告人)可能發生之損失,其預估數是否合理,至少也應給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即逕裁定准供擔保金額1,071,145元後,系爭5件行政執行事件於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於法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