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農田水利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台北市瑠公民生新邨自救委員會、謝木榮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243號 抗 告 人 台北市瑠公民生新邨自救委員會 代 表 人 謝木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原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間有關農田水利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修正行政訴訟法(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同上日期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且於施行後尚未終結,應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先予敘明。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主張自70年間起,其會員承租相對人所有○○市○○區 ○○○路0段00巷0弄8、8-1、10、10-1、12、12-1、14、14-1 、16、16-1、18、18-1、20、20-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迄今。嗣經相對人以111年3月1日農水瑠公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通知系爭房屋上述承租戶(下稱承租戶):系爭房屋耐震能力不足,經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建議拆除,考量生命財產公共安全,於11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將不再 辦理續約等語。承租戶乃推由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相對人應將門牌○○市○○區○○○路0段00巷0弄8、10、12、 14、16、18、20號等民生新村各樓層房屋繼續以相同租金出租予原承租戶。」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3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為公法人,對人民所為之處分,例如:行政人員將地下室停車場、防空避難室、水池、電表及公共設施等大門反鎖,造成全體住戶居住之生命財產安全堪虞多年,故剝奪人民居住權利之行政處分,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自當提起行政訴訟。本案並非一般民事訴訟,並非單純的民事租賃關係,是公法人與民爭利的法律事實,抗告人為爭取居住權利與居住正義,對相對人不當之行政處分提起訴訟,寄望相對人以國家照顧人民的精神,繼續租予承租戶,請本院繼續主持本案審判之權,廢棄原裁定,期維全體住戶權益等語。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又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 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再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業闡述:「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 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是關於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個案爭議如屬租賃等私法性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㈡、經查,系爭房屋原為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所有,在109年10 月1日農田水利法施行將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改制納入公 務機關後,系爭房屋登記為國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已改制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經管,並由相對人所轄管,業經相對人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3頁相對人行政答辯狀)。又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證一有關70年間「暫借房屋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9頁)其中針對系爭房屋「辦理書面契約承租」之記載,及相對人提出之其與承租戶之一謝木榮於111年1月11日簽訂之「瑠公民生新村租賃契約書」,足見本案核屬行政機關出租其財產,乃私法上契約行為,而與行政處分無關,此觀「瑠公民生新村租賃契約書」第13條規定:「雙方同意就本租約事宜如涉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75頁及第93頁)益明。從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系爭房屋所生之承租爭執,屬私法關係之爭議,抗告人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救濟。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非屬公法爭議事件,行政法院無審判權,裁定移送於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上述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主觀之見解,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