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3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267號 抗 告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 代 表 人 謝輔宸 相 對 人 高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停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理 由 一、修正行政訴訟法(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同上日期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提起 抗告應委任訴訟代理人。惟本件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屬之事件,依前揭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適 用舊法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故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三、抗告人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110 年度偵字第27288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所載情節, 認相對人涉及地磅作弊程式減輕載運重量,因而少繳依高雄市代處理廢棄物收費管理辦法(下稱高雄市代處理收費辦法)第4條第1項、高雄市資源回收廠代處理廢棄物管理規則(下稱高雄市資源回收廠管理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之廢棄物代處理費。經抗告人查明相對人所減少進廠之載運重量、單價後,以112年2月4日高市環南資維字第1127005250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相對人補繳廢棄物代處理費新臺幣(下同)21,348,434元,逾期不繳者,抗告人將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相對人不服,提起訴願,並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未獲准許,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停止執行,並聲明:請准原處分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行政訴訟程序裁判確定前,停止原處分效力之全部執行。經原審112年度 停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原處分命相對人補 繳廢棄物代處理費21,348,434元,於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之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准裁定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或由原審更為裁判。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許可管理辦法)立法意旨係為嚴謹管理廢棄物清除處理,並加強清除處理機構監督管理責任,且為利於環保稽查及追償不法利益。依該辦法第8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13條第1項、第18條、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等規定觀 之,環保法令對於清除處理業者從事廢棄物之清運處理業務,賦予較高強度管理監督之責,非屬一般私法上「靠行」態樣,亦不同於民事受僱人侵權行為責任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之行為責任。又依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核發予相對人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中,詳載許可證清除廢棄物之清除車輛,其中1輛是車 號「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有相對人自律切結聲明,已切結將確實遵守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法規,妥善辦理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如有違法願受處分、加重裁處或追繳不法利得之處分等語,均符合許可管理辦法第13條、第18條、第20條規定要求廢棄物清除業者之法定義務,非相對人以靠行或不知情而脫免法律責任。(二)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43條第1項、高雄市資源回收廠 管理規則第8條、高雄市代處理收費辦法第4條規定,相對人需有清除處理許可證,並以書面向抗告人申請同意進廠,其同意函載明系爭車輛為相對人之清除車輛,續以相對人名義開立往來銀行帳號供代處理費之存入及扣款,清除廢棄物之過磅單、代處理費收據等,名義人均為相對人。上述行為皆須相對人高度參與,且系爭車輛縱為靠行車,但載運登記許可登記為系爭車輛,仍由相對人負責調度指揮,當無於發生違規事實時辯稱與相對人無關之理。原裁定以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准予停止執行,顯有違誤等語。 五、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 (二)關於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的「停止(原處分)執行」制度,法律並沒有以外國學說所稱的「審究本案訴訟勝訴概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是於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的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是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的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的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的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大於敗訴可能性,則可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反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應審查原處分的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而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再加以決定。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第42條規定:「前條第1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 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改制為環境部)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許可管理辧法,其第8條 第1項第7款、第8款規定:「申請核發清除許可證者,應檢 具下列文件:……七、清除車輛出車、貯存及轉運作業說明。 八、自律切結聲明(如附件1)。」第18條規定:「(第1項)清除、處理機構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第2項)清除、處理機構除報經核發機關 同意外,應自行清除、處理。……(第4項)清除機構受託清 除廢棄物,應以其經核發機關核准之車輛進行清除。但因清除車輛調度不及,經核發機關同意者,得以其他清除機構經核准之清除車輛進行清除。」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清 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事先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保存3年,以備主管機關查驗。」第21條第1項規定:「清除、處理機構應依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公告之網路傳輸方式申報營運紀錄。處理機構應依核發機關審查通過之第11條第9款及第10款文件,每日製作品管紀錄及運 作管理紀錄,並由專業技術員每月定期簽署查核。」另高雄市資源回收廠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第1項)本自治規則主管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第2項)本規則所稱資源回 收廠指本府環境保護局中區資源回收廠、南區資源回收廠、仁武垃圾焚化廠及岡山垃圾焚化廠。」第3條規定:「符合 下列資格之一者,申請人得檢附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代處理其廢棄物:一、取得政府機關核發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機構。二、符合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1條自行清除規定之人。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人。」第8條規定:「(第1項)廢棄物代處理費應於代處理廢棄物載運進入資源回收廠時,繳納之。(第2項)前項代處理廢棄物收費標準由主管機 關另定之。」又高雄市代處理收費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主管機關代處理廢棄物,依其處理場(廠)及作業方式,計算收費標準分別如下:……二、主管機關自行操作營運 之資源回收廠:依實際處理廢棄物之重量,以每100公斤新 臺幣315元計收處理費。」可知,高雄市資源回收廠管理規 則之主管機關即高雄市環保局代處理廢棄物,須由符合該規則第3條所定資格之處理業者,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方得 為之,而資源回收廠則於該處理業者所核准之清除車輛進廠前,依實際處理廢棄物之重量,依高雄市代處理收費辦法第4條規定向處理業者收取廢棄物代處理費。 (四)原裁定認原處分命相對人補繳廢棄物代處理費21,348,434元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准許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係以:依系爭起訴書所載情節,系爭車輛雖登記為相對人名下,然實際車主及駕駛人員為訴外人○○○,該車輛靠行於相對人,相對人 對地磅作弊程式減輕進廠之載運重量案並不知情等情為由,固非無憑。惟高雄市環保局於106年4月20日所核發予相對人之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633118800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 附表載明系爭車輛為清除車輛之一。另相對人於109年4月29日書立之自律切結書,載明其依許可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申請清除許可及清除許可展延,申請許可後將確實遵守廢棄物清理法及其他法規規定,妥善辦理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另抗告人109年7月21日高市環南資維字第10970621900號函,載明抗告人重新核定「相對人申 請」廢棄物清除車輛進該廠代處理廢棄物每月許可量,其同意進廠之車輛包含系爭車輛。又系爭車輛於110年2月9日13 時16分40秒進廠之抗告人過磅單,其廠商欄位記載是相對人(見本院卷第41頁)。由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綜合以觀,本件係由已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相對人,向抗告人申請代處理廢棄物,其自負有繳交廢棄物代處理費之義務。因此,縱依相對人所述,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所有,而 靠行於相對人,然如前述,向抗告人申請代處理廢棄物,負有繳交廢棄物代處理費義務者為相對人,且系爭車輛進廠前亦由相對人為名義人繳交廢棄物代處理費。而上開處理費為抗告人代處理廢棄物之費用,並非罰鍰,是抗告人嗣查得該費用有少繳情事,原申請人即相對人自有補繳義務,與其對於補繳原因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無涉。準此,抗告人以系爭起訴書所載情節,認相對人涉其地磅作弊程式減輕載運重量案,固尚待查明,然就其命相對人補繳廢棄物代處理費乙節,並無違誤。至於相對人補繳後,若認其與訴外人○○○間為靠行關係,涉及地磅作弊程式減輕載運重量之行為 人是訴外人○○○,而另向○○○請求賠償,則係另一問題,並不 影響本件應由相對人補繳廢棄物代處理費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所為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認定,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為有理由。而原裁定尚未查明本件是否確有合於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等要件,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