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Annalyn Parado Sidlacan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279號 抗 告 人 Annalyn Parado Sidlacan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停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審理,並無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 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為菲律賓籍,由雇主友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嘉公司)申經相對人以111年9月30日勞動發事字第1112032343A號函(下稱系爭核准聘僱許可)核准接續聘僱從事光電 材料及元件製造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自111年9月8日起至114年9月8日止。嗣相對人據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11年10月19 日桃勞跨國字第1110084109號函查復略以:抗告人主張個人健康因素請求轉換雇主及終止聘僱關係,惟未能提出相關證明,其事由顯不相當,亦不符合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友嘉公司及抗告人同意於111年9月29日終止聘僱關係等語,乃依就服法第73條第3款及第74條 第1項規定,以111年10月31日勞動發管字第1110523417號函(下稱原處分),自111年9月29日起廢止系爭核准聘僱許可,聲請人應於該函送達後14日內,由友嘉公司為其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抗告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112年度訴字第494號就業服務法事件),並於訴訟繫屬中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原審112年度停字第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後,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原處分是否合法,仍待原審審酌兩造主張並依調查證據結果綜合判斷,依現有事證,尚無法僅憑抗告人所述情形,即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抗告人雖稱如必須限期離境,將無法繼續於境內進行行政訴訟程序,且限期離境時限僅有14日,極為急迫等語,然行政訴訟之進行,非由抗告人親自為之不可,抗告人亦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自難認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將對其訴訟權造成損害;且原處分作成後,抗告人曾於111年11月24日離境,復於112年1 月23日入境,足見抗告人並未因原處分而不得入境及在臺停留,是抗告人所述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等節,均非可採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處分仍有爭議,一旦執行將造成抗告人必須限期離境,無法繼續於我國境內進行行政訴訟等難以回復之損害;抗告人為菲律賓籍,且已提起行政訴訟,如有遭受權利之侵害,依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應獲有效救濟之權利,惟所謂有效救濟,除可提起訴訟外,尚應包括本人可以參與救濟程序及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權利,原裁定所稱「亦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云云,違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及其意旨,亦非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規定 之立法意旨等語。 五、本院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可知,聲請人於行政訴訟繫屬中,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行政法院始得裁定准許之。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言。又停止執行之目的在於藉由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以避免因行政處分之執行,對受處分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苟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則已無從停止其執行,受處分人不可能藉由聲請停止執行以保護其權益,其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㈡經查,相對人係依就服法第73條第3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廢止系爭核准聘僱許可,以及令抗告人應於原處分送達之日起14日內,由友嘉公司為抗告人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原處分關於廢止系爭核准聘僱許可,使抗告人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核屬得以金錢估價請求賠償即得回復之經濟上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難認屬不能回復之損害。而系爭核准聘僱許可遭廢止後,抗告人已於111年11月24日出境(見原審卷 第55頁),則原處分關於令抗告人出國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已無從停止其執行,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此部分之執行,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從而,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裁定另以抗告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未對抗告人之訴訟權造成損害,且抗告人於111年11月24日離境,復於112年1月23日入境,未因原處分而不得入境及在臺停留等由, 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持駁回聲請之理由,雖與本院上述見解不同,惟駁回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㈢抗告人主張原處分仍有爭議,倘令其依限離境,即無法繼續於我國境內進行行政訴訟而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有違兩公約施行法及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意旨云云。惟原處分 關於令抗告人出國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已查如前述,而觀乎抗告人之入出境紀錄清單(見原審卷第55頁),抗告人依限離境後,復於112年1月23日入境,未因原處分而不得入境及在臺停留,則抗告意旨泛言原裁定違背兩公約施行法及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意旨乙節,仍不足採。又,原處分 是否違法,核屬本案實體爭議,仍待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而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原處分有不待調查一望即知之違法,亦非合法性顯有疑義。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