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吳進堂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324號 抗 告 人 吳進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等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3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二、已終結者:㈠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 或抗告,適用舊法之規定。㈡……」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 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按即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準此,本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終結,故應由本院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審理,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先予敘明。又提起 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112年8月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112年8月24日(收文日)提出「行政異議狀」,雖抗告人書狀之用語非以抗告為之,但其既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惟抗告 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9月14日寄 存新屋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抗告人迄今仍未 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抗告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2款第1目、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