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保險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徐元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329號 抗 告 人 徐元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保險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 再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 行政訴訟法)審理,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抗告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 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且無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至第4項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於91年11月7日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人壽)簽訂安康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723816033、7238713387、7238719253,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抗告人於93年11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相對人具有危險增加之情事,主張相對人應同意雙方保險契約增列協商條款,並敘明其願增加保險費用以提升保單之保障。相對人於94年12月22日函復拒絕抗告人上開請求。抗告人就此與相對人間因保險契約條款之爭議,前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確認協商條款有效之民事訴訟,業經新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409號 民事判決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64號民事 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抗告人復於112年4月17日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訴之聲明」之記載略以:「原確定判決廢棄:(臺灣高等法院)民事95年度上字第564號判決在 案。」,並求為判決:醫療保險契約增訂手術項目,協商條款成立,需批註保單內;合併請求相對人代表人、國泰人壽代表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均國家賠償抗告人及鄭惠珠、徐慧安等3名被害人各新臺幣(下同)99 億元,合計為891億元等語。經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所聲明者應為請求廢棄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64號民事判決,並判決如前述事項,顯屬私法上爭議, 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而相對人乃依金融控股公司法設立之私法人,抗告人指相對人為行政法人,顯有誤解。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爭執者,並非基於公法上關係所生之爭議,行政法院無受理訴訟之權限,乃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91年11月7日與相對人簽訂系爭保 險契約,並於93年11月11日經向時任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第三科科長施瓊華諮詢,確認聯合報「保單外醫療,醫療險也會賠」之報導屬實。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行政法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中協商條款存在,受行政規則有效下達,溯及既往須批註於保單內。民事審級利益6,096,635元及不 當對價民事訴訟費用146,635元須返回。另臺灣高等法院95 年度上字第564號民事判決就經裁判訴訟標的、事務委託、 手術項目:協商條款須批註於前述保單內,有既判力等語。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又依照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 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 ,於行政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 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㈡經查,依抗告人於原審補正狀所載訴之聲明略以:「專屬管 轄法院原確定判決廢棄:民事95年度上字第564號判決在案。」補正狀(收文日期112年7月15日)理由記載略以:「 受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64號判決確定在案,……自不 能接受……民事法官判斷理由有違兩造當事人空白授權書之 合致,法官未闡明兩造當事人,敘明違法所在……」可知, 抗告人不服者,係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64號民事判決,抗告人應依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向為判決之原法院即 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限行使 範圍,是原裁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 第7條之3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核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