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邱德修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426號 抗 告 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現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聲重再字第43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對民國112年9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聲重再字第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提出 「異議狀」,雖抗告人書狀之用語非以抗告為之,但其既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提起 抗告。又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抗告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另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費裁定,惟補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 ,不得聲明不服,且因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不得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是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抗告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