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邱德修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468號 抗 告 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為交 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聲重再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民國112年9月28日112年度聲重再字第34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112年10月19日具狀表示「提出異 議」,雖抗告人書狀之用語非以抗告為之,但其既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 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12 年12月26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是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抗告人嗣雖再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費裁定,惟查,該補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且非行政訴訟法第266條所稱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 為之裁定,並無准許提出異議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是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抗 告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