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8 日
- 當事人林週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林週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爭訟概要: ㈠抗告人前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向高雄市政府陳情略以: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109年8、9月間委外施作巷後 污水接管工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17條規定等語。經相對人以111年3月4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1170398200號函(下稱111年3月4日函)復略以:職安法第17條規 定內容為說明工作場所之建築物,抗告人所述施工空間為戶外空間,與法令之規定並不相符,且所述巷後污水接管工程施工空間規定,屬水利局之權責等語。抗告人續於111年3月10日再向相對人陳情略以:建築物不是非得四周皆有牆壁,如走廊(一些大樓一樓平面空間平時停車用,四邊除柱子外皆裸空),目前工作人員就穿梭於如同前述空間之○○路000 巷側工地(下稱系爭工作場所)等語。相對人續以111年3月18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1170411900號函(下稱111年3月18日 函)復略以:系爭工作場所之建築物為興建前建築物之安全設計,而抗告人所述之施工空間屬戶外空間,尚非職安法第17條規定所規範等語。 ㈡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11年3月18日函,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相對人111年3月18日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2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111年3月10日函載陳情事項係重申其111年2月23日檢舉系爭工作場所有違反職安法第17條規定情事,再以書面向相對人為請求,而觀諸相對人以111 年3月18日函復所載內容,核其性質係對抗告人陳情事項所 為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就系爭工作場所不適用職安法第17條規定所為法律解釋,自不發生公法上具體事件規制之法律效果而非行政處分。從而,抗告人對相對人111年3月18日函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復訴請撤銷,其起訴要件即有不備,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業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表示相對人111年3月4日函及111年3月18日函確已對政府形象造成莫大損 害,致影響抗告人權益,其中後者內容非常不妥,乃係本案爭訟重點,也確係會影響政府形象,懇請本院明鑑,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更為裁判等語。 五、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 ㈡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 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 銷訴訟。」之規定,可見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如以非屬行政處分為標的訴請撤銷,即屬起訴不備程序要件,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 。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陳情案件在其權限範圍內闡述法令規定意旨,因未對行使公權力規制任何法律效果,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則人民就非屬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㈢觀諸抗告人111年2月23日、111年3月10日書面及相對人111年 3月4日函、111年3月18日函所載內容。可見抗告人係先以111年2月23日書件表述其認為水利局委外施作之公共工程設施,違反職安法第17條規定之主觀上意見,陳請主管機關督促改進等情,相對人乃以111年3月4日函載述:抗告人所陳意 見與職安法第17條規定不符,且抗告人所述巷後污水接管工程施工空間規定,屬水利局之權責等意旨予以回復。抗告人因不認同相對人111年3月4日函復,續行提出111年3月10日 書面表述其認為系爭工作場所符合職安法第17條規定之見解,相對人再以111年3月18日函復抗告人所述施工空間非屬職安法第17條規定所指工作場所之意旨。 ㈣上開相對人111年3月18日函係就抗告人具陳職安法第17條規定之見解予以釐清,並無對抗告人規制任何權利義務效果,顯非行政處分。依前所述,抗告人無從以之為程序標的提起撤銷訴訟救濟。則原裁定認定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從程序上裁定駁回其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