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0 日
- 當事人冠宇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蔡銘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冠宇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銘昌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停字第13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參與相對人辦理之生物偵檢車採購案,不服相對人民國111年6月14日國採購包字第1110147360號函(下稱原處分)向其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所提異議經 相對人駁回,所提申訴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12年1月16日以工程訴字第112110007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系爭判斷書)予以申訴駁回或不受理,抗告人仍不服,於112年3月9日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64 號)。相對人於知悉系爭判斷書後,另以112年2月17日國採購包字第1120045529號函(下稱系爭函)向抗告人重申追繳押標金2,500萬元意旨。抗告人於112年2月24日向原審聲請 停止系爭函之執行,於112年3月10日追加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及追加聲請,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㈠原處分已發生請求抗告人依系爭採購契約繳納押標金的效果,系爭函僅相對人在系爭判斷書作成後另行重申原處分意旨,不再發生新的法律效果,相對人主張系爭函為行政處分並聲請停止執行云云,於法不合。㈡原處分法律效果是追繳押標金2,500萬元。雖然抗告人尚未繳納,而 相對人迄今仍未開始執行,可知並無急迫情形。且關於追繳押標金2,500萬元的金錢債權的執行,依一般社會通念並不 認為是難以回復的損害。抗告人雖主張投標文件無變造、追繳押標金的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云云,惟抗告人所主張顯然違法情事涉及實體上是否違法之爭執,經核均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議,仍待本案訴訟實體審理兩造主張及相關證據,始足以判斷,依現有事證尚難直接認定原處分有抗告人所指之違法情形,無法直接論斷其合法性顯有疑義。綜上可知原處分並未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急迫情形,又並無顯然違法情形,抗告人各項主張均無可採等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追加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既已向美國原廠查證後獲得「投標文件無變造」結論,後續並作成正式書面報告提交予立法院作為議案之關係文書,可知抗告人無任何偽造、變造投標文件之情事。又相對人最晚於104年12月即已知悉或可得知悉 本案之相關事實爭議,即可合理期待相對人認定抗告人是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並作成處分,故請求權時 效至遲自104年12月間開始起算,相對人遲至1ll年6月14日 才作成原處分,請求權已逾5年時效而消滅。不論自程序上 或實體上内容,抗告人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大於敗訴可能性,應可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㈡原處分追繳金額高達2 ,500萬元,倘執行將對抗告人造成公司經營困難、倒閉清算,員工面臨生計問題,營業能量及債信受到貶損之無法回復損害。系爭函要求抗告人於30日內繳交2,500萬元,顯有開 始執行或隨時開始執行之虞,而有急迫性。本件停止執行不會對公益造成不利影響。是本件已具備停止執行之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應裁准停止執行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5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自以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為限。抗告人雖聲請停止系爭函之執行,然相對人於111年6月14日已以原處分向抗告人追繳押標金2,500萬元,觀諸原處分內容,已明確記載係依據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4日110年度偵字第31007、33338號 及111年度軍偵字第12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認為抗告人前 代表人及從業人員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定情形, 作成對抗告人追繳押標金2,500萬元之決定,並同時註記抗 告人可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提出異議之教示條款(原審卷第193至194頁)。而系爭函僅新增系爭判斷書為其發文依據,且未附註如原處分之教示條款(原審卷第59至60頁),堪認相對人係以原處分對外直接發生追繳押標金之法律效果,系爭函僅係重申原處分意旨,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原裁定因認抗告人對系爭函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並無違誤。 ㈡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是原處分之執行,若無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急迫情形者,行政法院無從裁定停止執行甚明。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且我國行政訴訟法所允許提起之訴訟,原則上限於保護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主觀訴訟,而不及於單純維護行政法秩序之客觀訴訟,因此作為行政訴訟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一環之停止執行,所要防止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應限於對受處分人因處分之執行,直接造成之損害始足當之。 ㈢抗告人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惟原處分係對抗告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屬金錢給付義務,如經執行而受有損害,原則上將來仍可以金錢予以償還或賠償,非屬無法用經濟手段填補之損失而有回復原狀困難之情形。抗告人雖稱原處分執行結果將造成其公司經營困難、倒閉清算、營業能量及債信受到貶損云云,惟抗告人就執行原處分將使其財務狀況發生如何之困難致其無法正常營運,營業量能及債信將發生如何之貶損致其受有損害,並未提出足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具體釋明,至抗告人所稱員工生計問題,並非抗告人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處分之執行所直接造成之損害,自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其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抗告人主張其無任何偽造、變造投標文件之情事,且相對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云云,然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固許停止執行,惟抗告人上開主張,要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爭執事項,仍待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而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原處分有不待調查一望即知之違法,難謂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抗告人據此主張停止執行,亦非可採。 ㈣綜上,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函及原處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 及追加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