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明州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明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本院108年 度上字第905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可知,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 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聲請人前因徵收補償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下稱前 判決)駁回其訴,嗣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05號判決廢棄前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後,原審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增加徵收補償地價部分均撤銷;㈡相對人就聲請人民國105年12月22 日復議之申請,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適法之行政處分;㈢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㈣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因兩造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05號事件,委任邱芬凌律師及廖椿堅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上訴狀、行政訴訟委任狀、行政上訴理由狀附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05號卷,及酬金收據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之律師酬金,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上開書狀提出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