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派特股份有限公司、黃識軒、臺灣亞洲時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派特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識軒聲 請 人 臺灣亞洲時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救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8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二、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等疑涉集體霸凌新聞記者人權,踐踏聲請人人格及愛國心,觸犯國際公約慣例通則有違聯合國教科文組織104程序案,聲請人現為此變成失業,生活極困難 ,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證據確鑿必定勝訴等語。惟聲請人對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未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2年6月17日法扶總字第1120001189號函附卷可稽。又聲請狀當事人欄所列「臺灣亞洲時報」,並非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聲請人亦未就「臺灣亞洲時報」係由多數人組成,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及目的,且有獨立之財產,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其團體,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提出證明,難認具有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聲請。縱認「臺灣亞洲時報」得為本件聲請,其亦未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予以釋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