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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2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字第425號
- 聲請人
- 資通電軍網路戰聯隊(原名: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網路戰聯隊)
- 代表人
- 陳大慶
- 訴訟代理人
- 賈聖德
李屏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量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1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聲請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且為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6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本院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外,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三、本件相對人前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42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1號裁定駁回上訴,並判命上訴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1號事件委任徐偉超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上訴答辯狀、行政訴訟委任書附該事件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酬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上開書狀提出情形及訴訟之結果,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