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王怡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 代 表 人 王怡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竹崙國際有限公司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75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民國112年8月15日修 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 第1項前段、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75號事件係於112年6月21日終結,聲請人就該案聲請核定其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酬金,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前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又本院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 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外,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另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本件相對人前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1226號判 決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112年6月21日本院110 年度上字第77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判命上訴審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75號事件委任林倖如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答辯狀、行政訴訟委任狀附該事件卷,及酬金收據附本院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酬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案事件之繁簡、聲請人提出書狀之品質及訴訟結果等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