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鄭美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鄭美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8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再審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審理,並無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 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事件,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8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聲請人迭 次提起再審之訴與聲請再審,均經原審法院及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最近一次即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8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之土地共有物分割登記,建築基地法定空地重複使用、建築執照重複核發等之違法,顯有民法、土地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建築技術規則及大法官解釋等之違憲,事證明確,歷審判決裁定等皆未予以審酌、調查,原確定裁定之認定及結論(本件聲請不合法)顯有不適用最高法院27年度抗字第622號判例、28年度上字第561號判例、29年度渝抗字第283號、48年度台抗字第157號判例及53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例之違法,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彰化縣政府83年彰工管(使)字第254624號使用執照及內政部營建署署長信箱1001018010號等證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情形。另聲請人提出之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7條第2款條文及內政部63年9月2日台 內營字第605155號函影本,顯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要件等語。惟民事判例並非法規,亦非證物,經核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仍在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然就以其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未依法表明再審理由,並非合法為由,而予駁回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 定之具體情事,則難認已為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