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原住民保留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伊掃魯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伊掃魯刀(吳文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原住民族委員會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5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08年度 裁字第76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 經本院各裁定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4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縣○○鎮○○○段(重測後為中原段)270地號等45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政府以掠奪手段過戶給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台糖公司於民國88年2月8日曾承諾儘速促成系爭土地辦理增編為原住民族保留地;且75年2 月20日前原住民族仍在原有土地上種植紅樹及相思樹等進行造林工作,符合77年2月1日前使用祖先遺留且迄今仍繼續使用保留地之要件,聲請人已提出上述具體事實敘明系爭土地屬於原住民保留地,相對人應盡速歸還系爭土地以符合法制等語。經核其書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