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性別工作平等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陳章瑄即新竹縣私立柏林國際托嬰中心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陳章瑄即新竹縣私立柏林國際托嬰中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訴外人周欣儀(下稱申訴人)受僱於聲請人,擔任托育人員,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向相對人所屬勞工處提出性別歧視申訴書,認聲請人有懷孕歧視,並主張聲請人於109年7月中下旬知悉其懷孕後,以其懷孕期間請安胎假期間過長,造成上課時數不足,影響社會局對聲請人109年度評鑑分數及聲 請人對於上課老師之課程調度與安排,遭聲請人於109年11 月20日解僱並申報勞工保險退保。經相對人提經110年4月7 日新竹縣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第10屆第1次會議評議結果, 審定聲請人懷孕歧視成立(即新竹縣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書)。相對人乃以該審定,認聲請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110年4月22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令即日起改善、公布聲請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7號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 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對於申訴人及其同事溫玉如、謝佩琦等應通知到場作證調查而未予調查,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原確定 裁定亦未予以指摘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未具體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惟依 其聲請狀所表明之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