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產權登記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信夫、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樹木、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陳志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90號 再 審原 告 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信夫 再 審原 告 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樹木 訴訟代理人 鄭信煌 律師 再 審被 告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志宗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產權登記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60號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所明定。本 件再審事件為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尚未終結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仍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審理。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 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且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 決議在案。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6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8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專屬為判決之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於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則另為裁定,附此敘明。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