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物登記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陳靖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陳靖榆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間建物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5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所明定。本 件聲請再審事件為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尚未終結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仍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 下稱行政訴訟法)審理。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 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不能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聲請人因建物登記事件,經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9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5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委任律師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聲請人提出書狀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行政訴訟法第241條 之1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未規定所有訴狀僅能 由律師提出,而不得由聲請人以自身名義提出上訴狀或上訴理由狀。原確定裁定徒以受任律師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為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處。且聲請人於委任律師前雖自行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惟嗣已提出律師閱卷後同意為受任律師後之委任狀,即代表律師已同意先前所提出之上訴狀與上訴理由狀內容,又原確定裁定如認聲請人提出上訴狀或上訴理由狀未具律師姓名而不合法,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通知 聲請人確認是否律師已同意聲請人已提出上訴狀與上訴理由狀之內容,原確定裁定未通知釋明或補正而逕行裁定駁回,違背上述規定。況聲請人於提出律師委任狀後,已提出上訴補充理由一狀,法律未規定聲請人在委任律師後,不得單以自身名義提出書狀,則聲請人應已合法補正上訴理由等語。三、本院查: ㈠、原確定裁定已說明: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如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 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是 在無上開除外情形下,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須由律師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始符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此為律師強 制代理制度下之當然解釋。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不得以其未於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同時,上訴人即使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該律師於向本院提出委任書後20日內,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無論上訴人本人有無提出上訴理由書,因上訴人不具表明上訴理由能力,均不能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即屬不合法。而本件聲請人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於112年1月13日自行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不具表明上訴理由能力。嗣其雖於112年2月17日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迄於112年4月10日原確定裁定作成時,已逾20日,受委任律師仍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聲請人提出上訴理由書,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所為之上訴自非合法。經核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所提起之上訴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 4款並未規定所有書狀僅能由律師提出;且聲請人律師閱卷 完後同意為受任律師並提出委任狀,即代表律師已同意先前所提出之上訴狀與上訴理由狀。原確定裁定如認聲請人提出之上訴狀或上訴理由狀未具律師姓名而不合法,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 通知聲請人釋明或補正;況聲請人於提出律師委任狀後,已提出上訴補充理由一狀,法律未規定聲請人在委任律師後,不得單以自身名義提出書狀,則聲請人應已合法補正上訴理由云云。惟依上開說明,核屬法律見解歧異,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