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築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施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施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7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抗告狀」對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 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所有臺北市○○區○○街000號建築物0樓至0樓(下稱系 爭建物),領有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92使字第0393號及103變使字第0138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飲食業,屬建 築法第73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 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所定G類辦公、服務類G-3組(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相對人以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依民眾檢舉,於民國110年1月6日 派員至系爭建物勘查時,發現訴外人許○○於系爭建物經營○○ ○小吃店(嗣於110年3月12日登記歇業),現場有機械室及茶水間分間牆打通情事,先於110年1月20日發函通知許○○於 文到次日起30日內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逾期未改善或補辦,將逕依建築法規定處罰,並副知聲請人。繼以建管處於110年2月26日派員至系爭建物勘查,發現前開違規情事仍未改善,審認許○○未經許可於系爭建物進行室內裝 修,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0年3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338732號裁處 書(下稱前處分)處許○○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 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未改善或補辦,依同法規定續處。許○○嗣於110年4月1日以書面向相對人說 明,其於107年10月承租系爭建物時,機械室及茶水間分間 牆業已拆除,並檢附現場照片供參,經相對人重新審查後,以110年6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404241號函通知許○○自 行撤銷前處分(下稱撤銷前處分函)。相對人另審認系爭建物有機械室及茶水間分間牆打通情事,乃聲請人未維護其所有系爭建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0年6 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404242號函(下稱242號函)檢送同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40424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聲請人罰鍰6萬元,並命立即改善,屆期未改善將連續處 罰。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該院110年度簡字第289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審理,聲請人於原審追加聲明: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60,135元,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遭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7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僅就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論述, 無視行政程序法(聲請人誤載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 及訴願法第57條之特別規定。至原確定裁定稱相對人110年6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43708號函(下稱110年6月23日函)及110年7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68757號(下稱110年7月20日函),並非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之程序標的云云,惟若無此兩件處分,後來之行政行為何以繼之。況所有行政處分皆得為訴願之標的,聲請人將其視為應撤銷之程序標的,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提起訴願,應為法 之所許,原確定裁定不備理由,逕以抗告無理由駁回,顯於法有違。另聲請人曾於110年7月5日繕具申請書聲明異議, 對相對人為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並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原確定裁定逕以無庸審究,認本件抗告無理由,不但不備理由,且於法有違。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相對人係以242號函檢送原處分, 並於110年6月24日送達於聲請人住所臺北市○○區○○○街0巷00 之0號,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亦據聲請人於原審準備期日 陳明。原審因聲請人主張:110年6月24日係伊配偶之朱姓親戚代收郵件,伊拆信時僅見撤銷前處分函,未見原處分等語,乃依職權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經該局函覆略謂:投遞人員於110年6月24日執行投遞任務時,將案關郵件送達證書送達方式欄位誤勾選「已將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及誤將代收人之印章蓋在「本人簽名或蓋章」欄位上。案關郵件投交時,非由本人收領,係由收件人施君配偶簡○○ 之親戚「朱○○」小姐代收領等語,則原審本於調查結果,認 定110年6月24日之送達證書記載原處分為本人收受,係郵差誤載,實際上原處分係送達至聲請人住所,經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並無 送達不合法情形。而聲請人居住地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之適用,其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期間應自110年6月25日起算,原至110年7月24日(星期六)屆滿,因是日為假日,應順延至110年7月26日(星期一),聲請人遲至110年8月4日始 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並非合法,其復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乃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核無不合。至聲請人於原審準備程序追加聲明: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60,135元,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依原處分繳納之罰鍰,此項請求性質上屬於提起撤銷訴訟時,附帶行使請求除去違法行政處分執行結果之結果除去請求權,倘撤銷訴訟不合法,該附帶請求亦失所依附。聲請人對原處分所提撤銷訴訟,既因不備起訴要件而應駁回,原裁定認其請求返還60,135元之部分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亦無違誤。另相對人110 年6月23日函及110年7月20日函,並非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撤銷之程序標的,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未於上開2函 載明救濟期限之教示條款,聲請人對該2函所提訴願,依行 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應屬合法,且其已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於30日內補呈訴願書云云,原審自無庸審究,附此 敘明等語。 五、經核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其中關於指摘原確定裁定不備理由部分,係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定上訴審 程序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其非屬再審事由,自不得據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至聲請人就於原審準備程序追加聲明請求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60,135元,經原裁定以前揭理由駁回後,聲請人提起抗告,經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聲請人並未就此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係屬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聲請人其餘主張無非重述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所不採之理由,或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