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性別平等教育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王明坤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王明坤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虎尾科技大學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80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故聲請再審倘僅泛言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逕予裁定駁回。 二、爭訟概要: ㈠聲請人原係相對人○○○○中心兼任助理教授,聘約自民國108年 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相對人於108年8月26日接獲學生甲女所提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申請書,指稱聲請人對其有不恰當言行,相對人於108年8月28日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決議立案受理(登錄為108002號性平事件,下稱第1案性平事件),並組成調查小組調查 後,提出調查報告,認定聲請人以電子郵件及手機簡訊等明示、暗示方式顯露追求甲女之意,確實不受甲女歡迎且帶有影響他人工作機會之意味,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定性騷擾行為,惟情節非屬重大。 相對人所屬性平會於108年10月15日召開108學年度第1學期 第2次會議,決議通過調查報告,並作成處理建議略以:1. 聲請人自費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2.聲請人 自費接受心理諮商輔導至少6次,由相對人所屬性平會於108年10月18日檢送第1案性平事件調查結果通知書予聲請人。 聲請人對此通知書不服,提起申復,經相對人所屬申復審議小組決議申復無理由,由相對人以108年11月18日虎科大秘 字第1081300212號函(下稱108年11月18日函)附申復審議 決定書通知聲請人。 ㈡相對人另於109年1月3日接獲學生對聲請人提出性騷擾事件之 調查申請,相對人所屬性平會隨即於109年1月8日召開性平 會會議,受理該申請調查案並決議組成調查小組,登錄為109001號性平事件(下稱第2案性平事件)並通知聲請人。相 對人嗣於109年2月12日以虎科大通字第1093100005號函檢送停止聘約通知書(下稱109年2月12日函暨停聘通知書)予聲請人。又調查小組分別於109年2月6日、109年4月16日召開 調查訪談會議後,認定聲請人就第2案性平事件有性騷擾行 為屬實,並向性平會提交調查報告書;性平會於109年4月21日審議通過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相對人於109年4月23日以虎科大秘字第1091300072號函通知聲請人,聲請人對相對人109年2月12日函暨停聘通知書及第2案性平事件之調查結果 通知,均未提出申復。 ㈢聲請人就第1案性平事件調查結果通知書及相對人108年11月1 8日函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109年3月27日臺教㈢字第 109002301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聲請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相對人109年2月12日函撤銷,相對人應回復原狀,繼續聘任聲請人教學,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71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嗣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345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對於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8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 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及第14款等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法院顯然未看聲請人就原審判決所提上訴狀及110年9月2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再審之書狀,第1 案性平事件調查結果通知書及相對人108年11月18日函確為 行政處分,原審判決認為係觀念通知,與本院99年度判字第52號及第885號判決意旨違背,自有違誤。本案實係聲請人 教過的學生於畢業離校後向聲請人詢問進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面試之方法,惟相對人性平會主辦人未查明事實,未請該學生來對質,只想推給上級處理,上開事實原審判決均漏未斟酌,故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於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而為原審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予爭執,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及第14款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廖 仲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