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退休等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牛玉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牛玉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退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6月9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9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 行政訴訟法)審理,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再審聲請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且無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至第4項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 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 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聲請人因退休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31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 ,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5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352號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及111年度聲再字第19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復 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謂:原確定裁定未就相對人怠於執行勞動基準法第84條及其施行細則、隱匿銓敘部函、書函、令之訴訟標的為判斷,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未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式、忽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原確定裁定不合法,應予廢棄發回原審等語。經核其書狀內表明之理由,無非係對於前訴訟程序爭議事項之理由,再予爭執,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