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影光碟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王千瑜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 律師 陳俊安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9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 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本件為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尚未終結的事件,故應由本院適用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審理。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是指必須表明確定裁定有如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如果只是空 泛表明有再審事由,卻沒有具體的情事,就不符合表明再審理由的要求,其所為再審的聲請,也不合法。而且如果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三、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經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 起抗告,亦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9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聲請人仍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9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四、聲請意旨摘要如下:原確定裁定就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的解釋錯誤,且未先依最高行政法院訴訟事件程序初步審查要點第5點規定通知聲請人補正,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事由等語。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書狀內所表明的再審理由,只是說明其不服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的理由,而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的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的具體情事,則沒有說明 。則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法院自無庸先依最高行政法院訴訟事件程序初步審查要點第5點規定通知聲請人補正,故本件 再審的聲請為不合法,應以駁回。而聲請人對於本院審理111年度抗字第124號(聲請狀誤植為111年度聲再字第124號)、111年度抗字第351號、111年度抗字第398號、112年度聲 再字第85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92號、112年度聲再字第322號等事件的所有法官聲請迴避,就胡方新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法官、洪慕芳法官聲請迴避部分,已經本院112年 度聲字第46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就其餘法官部分,因聲請 人所聲請迴避的法官非承辦本件再審聲請事件的法官,自不生迴避的問題。至聲請人請求調查、提出或交付吳淑芳結文、相關文書、證據等部分,已經由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駁回,何況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自無再行調查及保全證據的必要,併此說明。此外,聲請人另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因其再審聲請既經不合法駁回,即無影響裁判結果的先前裁判法律見解歧異或具原則重要性的問題,自無提案予大法庭的必要,應一併駁回。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