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資遣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顏淑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顏淑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間資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即民國112 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 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應委任訴訟代理人 。惟本件係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審理,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先予敘明。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12年7月17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 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20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