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謝明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明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8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同上日期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 請再審應委任訴訟代理人。惟本件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本院之案件,依上述規定,應適用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先予敘明。次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請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述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 二、又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 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另按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此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本院112年度 抗字第18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作成112年度聲字第38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四、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故意將「聲請人佑達公司」與「聲請人之代表人」即「清算代表人謝明星」混為一談,係違反本院50年判字第110號、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閱卷發現原確定裁定並無本院第三庭審判長胡方新、法官曹瑞卿、法官林惠瑜、法官梁哲瑋、法官蕭惠芳的任何一法官戳章審批日期或附記不同意之理由;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施行範圍辦法,服務對象為自然人,並不包括法人或其清算代表人,故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函查之結果乃該會故意誤導;本案93、94年「國稅」爭議,衍生行政訴訟判決、刑事訴訟判決及再審裁定,皆涉及違法在先,不法侵害,故聲請人符合「國家賠償法」之要件;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其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確實無資力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事實改由聲請人代表人負擔;聲請人之代表 人因民間債務積欠800萬元,必須於111年至115年間陸續償 還;聲請人依循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指示而向法扶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訴訟救助,遭該分會以聲請人為法人為由不予扶助,並經法扶基金會以相同理由駁回其覆議申請等語。 五、經核聲請人所表明之前開再審理由,無非執其主觀之歧異見解而泛言原確定裁定有違反前揭本院判例意旨等違法情事,惟並非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本身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與該裁定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法律見解有衝突,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