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邱德修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蘭筑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聲請再審,由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查聲請人不服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具狀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提出異議,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上開程式上之欠缺,屬可補正之情形,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12年9月13日以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同年9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 未補正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是其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另具狀請求廢棄前開補費裁定,惟該補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 明不服,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