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謝幸樹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謝幸樹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5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20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對原審確定判決及本院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原審就再審之訴部分,以111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至於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經原審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389號裁定(即原再審確定裁定)駁回。嗣聲請人復以原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事由(原審112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及本院112年度 抗字第153號裁定均贅引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至於聲 請人另以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事由,及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89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經原審另以裁定移送本院),經原審以112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審112年再審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5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以原確定 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一)依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規定、經濟部民國112年4月14日經商字第11200019850號函釋(下稱經濟部112年4月14日函釋)意旨,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依法應召集董事會決議通過技術作價抵充數額, 方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惟○○公司斯時省略公司法第156條第5 項規定,逕以股東臨時會及前董事會就技術作價抵充之數額,通過授權董事長議訂,取代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程序上應由董事會召集作成抵充數額決議之規定,竟為原審確定判決肯認,顯然違背法令。今因經濟部112年4月14日函釋內容,係屬事後「未經斟酌之證物」,屬原審確定判決審理以前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或屬「若加以斟酌,足以使再審原告受較原確定判決為有利之裁判」之證物,是本件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二)依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4條規定可知,財產抵繳股款明細表若未 依該辦法載明財產抵繳之日期,即屬違反規定,相對人即應否准該次增資登記之申請。聲請人已於再審之訴指摘原審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相對人審核○○公司「現金暨技術作價發行新 股股東繳納(抵繳)股款明細表」此重要證物,未依法記載技術抵繳日期,相對人即逕以91年10月4日南二字第0910013297號函(下稱原處分)違規核准○○公司技術作價發行新股新 臺幣3億元變更登記,是原處分具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聲 請人於再審所指「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4條此一證物,符合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事由要件,惟卻為原審112年再審裁定所不 採,原確定裁定亦不查即予駁回,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三)依經濟部111年8月2日經商字第11100062960號函釋(下稱經濟部111年8月2日函釋)之內容可知,董事會決議有關技術作價發行新股3,000萬股部分 ,因屬發行新股範圍,仍請依公司法第267條第1、3項規定 辦理。是○○公司91年8月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有關技術作價 發行新股3,000萬股未踐行前開保留由員工及原股東認購程 序,即逕洽特定人認購」,違反公司法第267條第1、3項之 強制規定,依同法第191條規定,該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違反 強制規定而無效。聲請人已於再審之訴提出經濟部111年8月2日函釋此重要證據,此部分再審事由實質上符合法定再審 事由,且與原審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具直接關連性。惟原審112年再審裁定對此隻字未提漏未審酌,忽略○○公司於申請 增資登記時未提出董事議事錄事實,原確定裁定亦未查,顯有違誤等語。經核其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及重述其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就再審之訴提出足認再審事由有知悉在後而經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而認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