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張芝菡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張芝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 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等情形,並應依同法第58條第1項前段及第98條之3第2項 規定,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及繳納裁判費,凡此皆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如有前述程式上的欠缺,而屬於可補正的情形,經審判長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二、對於終審法院的裁定不服,除符合法定再審原因而得聲請再審外,不得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的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的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再審的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具狀表示「提出異議」,雖聲請人書狀的用語不是「聲請再審」,但其既然是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述說明,應視為再審的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惟因聲請人聲請再審的書狀沒有簽名或蓋章,也沒有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0月13日送達聲 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以佐證。至今聲請人仍然沒有補正前述事項,此由聲請人於收受本院上述補正裁定後,仍於112年10月17日(本院收文戳日期)傳送第2份「行政異議狀」表示其無補正前述事項的必要及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供證明,故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收受本院上述補正裁定後,雖提出第2份「行政異議狀」,惟因該補正 裁定是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的裁定,且法律沒有特別規定可以單獨對上述補正裁定表示不服。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無從以此補正前述程式上 的欠缺,附此說明。 三、結論:本件聲請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