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築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陳妙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6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 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本件係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審理,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聲請人因建築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移送原審審理,經原審110年度再字第8號裁定以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度抗字 第25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 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6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 以:古蹟、歷史人物需經文化觀光局同意,建築法第99條係建管單位所管;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目前仍得援用。系爭平面16平方公尺,立面高約70公分,依上開內政部函係屬合法,相對人稱屬違建,顯有誤會。又聲請人於111年9月13日接到內政部營建署上開書函,至同年10月14日止,並未逾期。再者,相對人員工姚宗杰係承辦府商建字業務,卻越權辦理府建管字業務,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員工黃瑞琪係辦理苗稅法字業務,不可越權辦理苗稅竹土字業務,上開2人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8條、第160條、第161 條規定,未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其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 事,則未據敘明。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