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9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邱德修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現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聲重再字第29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3日送達,有該送達證 書附於該卷可稽。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另於113年1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收文日)具狀對前揭補費裁定提出異議,惟查該補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 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故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