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遺產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王涵慧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王涵慧 王涵德 王涵儀 江政董 江政芳 江鐘玉珠 江欣容 江美嫇 江美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繼承人江三平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前2年內,出賣所 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為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地下0層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將部分所得款項新臺幣 (下同)2,200,000元移轉至其女即上訴人江欣容名下之銀 行帳戶、31,000,000元移轉至其妻即上訴人江鐘玉珠名下之銀行帳戶(其中2,200,000元嗣後再移轉至其女即上訴人江 欣容名下銀行帳戶);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王涵慧等9人於同 年3月27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嗣並補申報上揭贈與款項,經 被上訴人核定被繼承人遺產總額79,969,088元,遺產淨額40,184,889元,應課徵遺產稅4,018,488元(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就遺產總額──其他財產(死亡前2年內贈與上 訴人江鐘玉珠31,000,000元)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15條第1項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被繼承人生前析 分財產,規避遺產稅之課徵,故應實質認定,方不致逸脫立法意旨,增加法所無之負擔,違反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與其配偶江鐘玉珠婚後所增加取得之財產,江鐘玉珠就系爭房地有一半權利,並得主張自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中予以扣除,只是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被上訴人僅以系爭房地為江三平生前名下財產為由徵稅,顯然是曲解事實與法律,其並因而誤認此屬配偶間之贈與行為,無視系爭房地為夫妻雙方婚後財產,縱有形式上贈與,亦僅為配偶間財產流動,對系爭房地為婚後財產之性質不生實質影響,與上開立法意旨有違。現行法制就此部分遺產範圍認定及稅額核定等設計,未審酌人民權利之保護,違背「禁止保護不足」之誡命。被繼承人生前明確表達夫妻共同財產分配的意思,確認其名下所有系爭房地屬夫妻共同所有,並通過履約保證銀行契約將出售家庭共有財產的收入分配到其配偶的銀行帳戶,這些程序公開經過第三方銀行與房屋仲介實行,合法有效,被上訴人不能強加改變人民的意志,採用不適合的法律(遺贈稅法第15條)強加於個人。況被繼承人匯款給配偶的錢是貸款負債所得的1,600萬元,是共同舉債。此外, 本案受贈人不承認「贈與」事實,本件更無贈與契約存在,原判決有錯誤適用遺贈稅法第15條及民法第406條之違法, 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論明:㈠被繼承人與上訴人江鐘玉珠於43年1 月10日結婚,雙方於婚前或婚後未以書面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屬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以自己名義於69年6月13日購得,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應推定被繼承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據此,被繼承人於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之原有財產,於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後,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應視為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由被繼承人單獨保有所有權。上訴人以其等成長過程、購買系爭房地緣由、租金收入分享及上訴人江鐘玉珠曾提供儲蓄作為購屋資金等作為主張系爭房地為夫妻共有財產之論據,惟此等主張尚無法推翻系爭房地登記被繼承人為所有權人之效力,自難認為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與上訴人江鐘玉珠所共有。㈡遺贈稅法第15條明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 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屬法律強行規定之擬制效果,核屬立法形成自由,此規定既僅就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之客觀情狀為規範,難認寓含贈與人主觀須 有規避遺產稅意圖之潛在要件,司法機關本於權力分立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無從逸脫規範目的,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限縮其適用範圍。㈢被繼承人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於死亡前2年內之108年7月26日與盛譽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 稱盛譽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以73,800,000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盛譽公司。被繼承人將變賣系爭房地所得部分價款31,000,000元匯入上訴人江鐘玉珠帳戶【15,000,000(108年9月26日滙款)+16,000,000(108年8月8日滙款)=31,000,000 】,再由上訴人江鐘玉珠將其中2,200,000元匯入上訴人江 欣容帳戶,所餘28,800,000元【31,000,000-2,200,000=28, 800,000】,上訴人江鐘玉珠自有允受之意,而為上揭款項 之所有權人,獨立享有法律上及經濟上之處分權,而屬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贈與甚明。被上訴人原查審認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上訴人江鐘玉珠合計31,000,000元, 於復查階段審酌資金來源及匯款申請書註記事項,認上揭款項中之2,200,000元係被繼承人於109年1月2日贈與上訴人江欣容,應屬被繼承人所贈與,是被繼承人係分別贈與上訴人江鐘玉珠28,800,000元及上訴人江欣容2,200,000元,依遺 贈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將上開贈與款項併入被繼承人之 遺產總額,核屬適法有據,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等語,因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