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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再字第4號

新型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蕭惠芳曹瑞卿林惠瑜梁哲瑋李君豪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恆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台華
再審原告
瑞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高人儀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

尤彰澤 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本院107年度判字第72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經智慧財產法院(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行專訴字第87號行政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7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727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復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提起再審之訴,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亦不是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事由為再審理由,且無同法第276條第5項但書之情形,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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