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再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恆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台華、瑞化股份有限公司、高人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再字第4號 再 審原 告 恆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台華 再 審原 告 瑞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人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 尤彰澤 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本院107年度判字第727號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 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 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經智慧財產法院(現改 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行專訴字第87號行政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7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727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復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再審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提起再審之訴,距原確定判決 確定時已逾5年,亦不是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事由為再審理由,且無同法第276條第5項但 書之情形,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高 玉 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