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迪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魏宇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93號 抗 告 人 迪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宇慶 訴訟代理人 康育斌 律師 陳樹村 律師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全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從事熱能供應、管道工程、其他產業用機械設備維修、安裝及電路工程等行業,為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因相對人認抗告人於民國108年7月至110年12月間銷售貨 物(勞務),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82,370,071元,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相關 規定,依查得資料核定補徴營業稅8,896,507元及裁處罰鍰13,344,762元,合計22,241,269元,繳納期間分別為113年8 月21日至8月30日及同年9月10日至9月19日,而抗告人迄今 均未繳納,亦未提供相當財產擔保,相對人乃就抗告人之財產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假扣押,經原審以113年度全字第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相對人得對抗告人 之財產於22,241,26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22,241,269元,或將相對人請求之金額22,241,269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有22,241,269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及抗告人迄未繳納,亦未提供相當擔保,自111年起營業申報資料已無銷售額及於113年1月1日申請停業,迄未復業等事實,已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釋明,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抗告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相對人雖查得抗告人自113年1月1日申請停 業至今尚未復業,尚難認定抗告人有逃避稅捐執行跡象,且相對人已查得抗告人名下2筆建物業經其他債權人查封登記 ,強制執行中可隨時拍賣換價,抗告人顯無隱匿或移轉財產之可能,相對人就抗告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及「逃避稅捐執行跡象」之原因,未有釋明,查得之資料亦無法證明抗告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意圖或行為。㈡相對人認定抗告人在108年7月至110年12月間短漏開統一發票 並漏報銷售額,認事用法有誤,抗告人就此已向相對人提起復查,且相對人已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聲請強制執行,並已獲得扣押命令,本件實無另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等語,並求為裁定: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五、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假扣押,非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第1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第2項)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第3項)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甚明;而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就事實上主張所提出之證據方法, 僅須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可知稽徵機關聲請假扣押者,應提出納稅義務人「有應補徵之稅捐,且核定稅捐之繳納通知書已經合法送達」(債權存 在)之證明資料,同時對「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 行之跡象」等債務人保全必要性事實予以釋明。 ㈡經查,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有22,241,269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稅查詢情形表、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違章案件核定稅額繳款書、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送達證書等件為證。針對所主張抗告人有「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等情,則提出抗告人申請停業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111至113年度營業稅申報書查詢表、112年度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資料,由抗告人停業中、最近年度無銷售額申報等消極不營業狀況,查調之財產所得復有限等情況,已足認抗告人資力情形恐影響稅捐債權執行,就抗告人有「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等情確已釋明,原裁定准相對人本件假扣押聲請,揆之上述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雖主張其停業至今尚未復業,不足以認定其有逃避稅捐執行跡象,所有財產亦有經其他債權人查封登記,可隨時拍賣換價而無隱匿或移轉財產之可能,質疑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另謂相對人就前開稅捐債權已有移送行政執行,欠缺再聲請假扣押之必要云云。但查,抗告人於稅捐債權發生而有違章欠稅之情況下,停業且迄未復業,不僅難再有營業收入,一般情形相關營業資產之處置暨價值勢必亦受影響,其目前財產又與積欠稅捐不相當,相對人主張其有減少財產資力而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已盡釋明之責,並無抗告人所稱未予釋明之情形。又義務人逾期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稽徵機關本即得視具體個案之情形,以符合法定要件之處分文書,或持法院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移送行政執行(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參照),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既有就前開稅捐債權移送行政執行,即無必要再向原審聲請假扣押乙節,核係其一己主觀之見解,亦不可採。 ㈣綜上,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之資料,於抗告人應繳納系爭稅捐債務之公法上金錢債權範圍內,准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併酌定抗告人如提供相當之擔保金或提存後,准其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上開事由,主張本件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不具備法定要件,原裁定違法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