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神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神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胡雪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間廣播電視法事件(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38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準此,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上訴,無論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均為維護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 稱第三審律師酬金,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外,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次按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按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第10條之1 規定:「(第1項)通常訴訟程序、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 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第2項)最高 行政法院裁定前項律師酬金,應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並參酌受任時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酌定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第4項)第1項律師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 數,均按件數計算。……」是以,當事人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 其訴訟代理人,律師酬金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本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並按件數計算。 二、聲請人前因廣播電視法事件,向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889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1年度 上字第7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經核,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38號廣播電視法事件,委任李建慶律師及陳 少璿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並提出行政訴訟答辯(一)狀,有該書狀附於該卷可參。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擔任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案事件之繁簡、聲請人提出書狀之品質、訴訟結果及附於本院卷內酬金收據等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