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訴訟代理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甲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甲生(姓名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上訴事件(本院000年度○字第00 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富凱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規定:「(第1項)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2項)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依前 項規定聲請者,原行政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上級審行政法院。(第3項)第1項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辦法,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末按,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政法院為無資力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下稱選任辦法,民國112年5月10日發布)第2條、第3條規定:「(第1項)行 政法院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自執行該職務5 年以上,具行政訴訟事件專門學識經驗,且無律師法第5條 第1項各款規定情事及最近5年曾受律師懲戒處分者選任之。……(第3項)第1項所稱律師具行政訴訟事件專門學識經驗, 係指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行政法院得請全國律師 聯合會將有意願受法院選任為訴訟代理人且符合前條資格者,填具名冊,分送各該行政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因○○○○○○○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000年度○字第 00號事件審理,聲請人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000年度○字第00號裁定予以准許,而此准許 訴訟救助之效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及於上訴程序。是聲請人對原審000年度○字第00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000年度○字第00號),並以無資力委 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系爭事件之性質,聲請人住所地在臺北市,依據本院依選任辦法造具之「行政訴訟強制代理律師名冊」中所列律師專長等情狀,選任律師謝富凱(住址:○○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1 ,電話:00-00000000)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