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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號

選任訴訟代理人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王碧芳許瑞助侯志融鍾啟煒王俊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20號

聲請人
甲生(姓名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上訴事件(本院000年度○字第00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謝富凱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規定:「(第1項)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2項)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依前項規定聲請者,原行政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上級審行政法院。(第3項)第1項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辦法,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末按,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政法院為無資力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下稱選任辦法,民國112年5月10日發布)第2條、第3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自執行該職務5年以上,具行政訴訟事件專門學識經驗,且無律師法第5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事及最近5年曾受律師懲戒處分者選任之。……(第3項)第1項所稱律師具行政訴訟事件專門學識經驗,係指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行政法院得請全國律師聯合會將有意願受法院選任為訴訟代理人且符合前條資格者,填具名冊,分送各該行政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因○○○○○○○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000年度○字第00號事件審理,聲請人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000年度○字第00號裁定予以准許,而此准許訴訟救助之效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及於上訴程序。是聲請人對原審000年度○字第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000年度○字第00號),並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系爭事件之性質,聲請人住所地在臺北市,依據本院依選任辦法造具之「行政訴訟強制代理律師名冊」中所列律師專長等情狀,選任律師謝富凱(住址:○○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1,電話:00-00000000)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王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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