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1 月 22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號 原 告 世佑壁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台八十 六訴字第三九二一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前經被告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台勞職外字第一○二八三三一號函核准接 續聘僱關廠歇業之力尹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尹公司)所引進泰籍勞工SURIN SE RMSUK及SUTHIN TAUTEJAH,該二名外勞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入境工作,嗣一年工作期 限將屆,需展延聘僱時,原告未依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於外國人工作期限屆滿前三十日至六十日期間提出展延聘僱申請,遲至八十五年十 月一日始行提出,被告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五勞職外字第○二○六八五三 號函復原告,略以其申請該二外國人展延聘僱許可,已逾申請期限,不予核發展延聘 僱許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 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第三人之行為非行為人所誘致者,係屬事變,行為人即無 過失之可言。原告聘僱前揭二名泰籍外勞,因原告法定代理人本身年輕識淺,更無法 學常識,乃全權委託玉山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公司)處理一切申請 及延聘手續,迄發生本件繼續延聘問題時,原告向該公司求證,據稱其係再委託福榮 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榮興公司)處理,故由福榮興公司出具證明,並無不妥 之處。二、福榮興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出具證明書,其內容為:「㈠本公司因疏 失貴會新作業標準,未於期滿前三十天至六十天內申請展延許可(即⒎⒍至⒏⒍ 日),直至⒏日才將展延申請文件交予世佑壁紙股份有限公司楊秀美小姐,因文 件交予其公司過了申請時效,以致貴會不予以核發展延聘僱許可。㈡因本公司皆以到 期前六十日內申請展延許可,告知世壁紙股份有限公司,使世佑壁紙股份有限公司誤 為其公司內部疏失而逾期申請,而導致世佑壁紙股份有限公司於訴願中遭貴會駁回, 此為本公司在作業上告知之疏失。㈢得知貴會公布之第七○號作業標準時,已過了期 限,故無法開立此證明,今貴會來函予世佑壁紙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申請遭駁回, 現於再訴願中,本公司確實提出此證明,確實本次申請逾期為本公司之疏失。」故本 件純為該公司之疏忽,原處分認係原告之過失,顯有未合。三、原告對外勞情事經驗 不足,認知有限,致使玉山公司所申請之訴願文件皆蓋用原告印信。又該公司為顧全 其本身之名聲及利益而犧牲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生產進度減緩及人員不足,相對影 響外銷競爭。又時下之台灣青年,多不願從事辛苦之工作,聘人不易,原告於無奈之 下,始申請外勞參與作業,特請體恤實情,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飭令被告核發原告所申請之工人展延聘僱許可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 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許可及有關聘僱管理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所明定。又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招募許可;已核准 者,得中止其引進...六、其他違反本法或本辦法之規定,情節重大者」、「聘僱 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雇主應於十四日內,為其所聘僱之外國人辦理離境手續並 使其出境...一、聘僱許可經撤銷或聘僱許可期限屆滿者。...三、未依第十八 條規定辦理聘僱許可者。」、「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而有第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 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聘僱許可;有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 予聘僱許可。」、「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十日至六十日期間內,雇主如有繼續 聘僱外國人之必要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聘僱許可。前項申請 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核發展延聘僱許可。」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九條第 一項第六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七條亦定有明文。二、原告經許可接續 聘僱關廠歇業之力尹公司原所聘僱之前開二名外勞,彼係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引進入 境工作,故該等外勞在華工作一年許可期限屆滿(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展延聘僱許可 之申請案,應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十日至六十日期間內提出申請,即原告應 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至同年八月六日提出展延聘僱許可申請,原告卻遲至八十五年十 月一日才提出申請,明顯已逾上開辦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申請期間,被告以原告已逾 申請期限,而依該辦法第九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不予展延聘僱許可,並無不合。三 、原告申請本次展延聘僱時,所委任之仲介公司係玉山公司,惟再訴願時所附出具切 結書之仲介公司卻係福榮興公司,非該原委任之仲介公司,所訴及其佐證顯為不實, 不足採信。又被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標準(審)字第○七○號外籍勞工審核作業 標準通知內容二之㈠規定,本件申請案應於該標準書公告日起第四日起算六十天內補 辦展延聘僱許可,即至遲應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前檢具仲介公司疏失之相關證明文 件申辦。惟原告卻遲至再訴願時始檢具仲介公司切結書,已遠逾補辦期限,而該補辦 期限係特定終止日,非可任意延展。且檢具仲介公司疏失證明係申辦時應備之文件, 亦係申請條件(要件),原告既於當時不備,應認為無申辦之資格。四、綜上所述,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予駁回等語。 理 由 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許可及有關聘僱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所明定。又依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 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十二條前段及第二十七條規定,「雇主申請聘僱外國 人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招募許可;已核准者,得中止其引進. ..六、其他違反本法或本辦法之規定,情節重大者。...」、「雇主申請聘僱外 國人而有第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聘僱許可;...」、 「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十日至六十日期間內,雇主如有繼續聘僱外國人之必要 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聘僱許可...。前項申請許可者,中 央主管機關應核發展延聘僱許可。」本件原告前經許可接續聘僱關廠歇業之力尹公司 原所聘僱之前揭二名外勞,而彼係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引進入境工作,故該等外勞在 華工作一年許可期限屆滿(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展延聘僱許可之申請案,應於聘僱許 可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十日至六十日期間內提出申請,即原告應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至 同年八月六日提出展延聘僱許可申請,而竟遲至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始提出申請,已逾 上開辦法第二十七條所定申請期間,被告以原告已逾申請期限,而依該辦法第九條及 第二十二條規定,不予展延聘僱許可,洵無不合。至原告雖循序起訴謂本件遲延申辦 展延聘僱許可,純係福榮興公司之疏忽,原告並無過失云云,第查原告申請本次展延 聘僱時,所委任之仲介公司係玉山公司,而其於再訴願時所附出具切結書之仲介公司 卻係福榮興公司,且原告復未就玉山公司再委託福榮興公司一節立證以實其說。又原 告於訴願時自承係其公司人員疏失延緩辦理,而提起再訴願後,則改稱係福榮興公司 之疏忽致逾期申請,前後游移不定。是其所訴委無足採。至依被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日標準(審)字第○七○號外籍勞工審核作業標準通知內容二之㈠得補辦展延聘僱 許可之規定,其申請案應於該標準書公告日起第四日起算六十天內補辦展延聘僱許可 ,即應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前檢具仲介公司疏失之相關證明文件申辦。而原告遲至 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提起再訴願時始檢具仲介公司切結書,已遠逾補辦期限,被告自 亦無從據以准許。從而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之處,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復予申論,併此敍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