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5 月 29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三號 原 告 展成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財訴 字第八六○五四二四三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七十八年至八十年間發包興建工程,取得涉嫌出借牌照廠商允成營造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允成公司)、大雄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雄公司)、仁富營造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仁富公司)、上昇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昇公司)所開立之 統一發票,共計銷售額新台幣(下同)五六、七四八、三五○元,稅額二、八三七、 四一八元,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 作組(下稱北機組)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二、八三七、四 一八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工程確係委託該四家公司承造,又七十八及七十九年度 營業稅部分已逾核課期間云云,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案經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八五府訴二字第一七四七○七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另為處分」嗣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變更營業稅額為九九五、八五○元,原告猶表不 服,復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 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 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業經司 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在案。是以營業人有進貨之事實,不向直接出賣人 取得統一發票者,固得逕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處罰。惟必有虛報進項稅額,並 因而逃漏稅款之情形,始得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處罰之。準此,營業人取得 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縱開立統一發 票為虛設之公司行號而實際上無營業之事實,苟其已依法申報繳納所開立統一發票應 納之營業稅,則營業人之所為,尚無因而逃漏營業稅之情形,自無逕對之補徵營業稅 。又上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之統一發票,其開立者是否申報繳納營業稅,為營業人 所為是否構成逃漏稅款之要件,自應由稽徵機關負證明之責,且統一發票有無申報繳 納營業稅,稅捐稽徵機關有案可查,殊無由營業人證明之理。鈞院八十六年判字第三 三九號著有明確案例。原告於七十七年九月間將承作之國軍示範公墓後續七十八年度 工程及七十八年九月間承作松山火車之後站人行地下道新建工程,將部分工程委由允 成營造有限公司施作,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將興德里營區新建土木工程,委由仁富營造 有限公司施作,八十年八月將神鷹四期工程及大觀國小校舍裝修工程,委由上昇 營造有限公司施作,均訂有承攬合約書,亦經依約施工完成,本公司依約給付工程款 ,取得渠等開立之統一發票。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估價單、驗收請款單支付憑證,一 切流程均無疑義。且前開營造廠均已依法報繳營業稅,依前揭行政法院案例意旨,自 無補徵稅款之餘地。二、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 七五號解釋著有明文。查允成、仁富、上昇、大雄等營造廠商均為依公司法、商業登 記法及相關法律規定設立之營造廠商,為營利法人,所持用之證照、統一發票、營造 業特許證,均為政府機關所核發,具有足可信賴之公信力,原告將工程委託渠等承作 ,工程完工、支付工程款、取得渠等開立之統一發票,實無任何違失。原核定以渠等 為虛設行號,補徵原告營業稅,顯與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不合。三、不論刑罰或行政 罰均有自己責任原則之適用,即行為人僅為自己行為負其責任,不應為他人之行為負 責。因此前開營造廠縱確有出借牌照廠商;但原告確有與渠等交易並支付工程款及進 項稅款之事實,則不論實際前來接洽業務者是否即為該公司之業務代表,是否逃漏稅 款,原告均無為渠等行為負責之餘地。且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及交易安全之信賴保護, 必須限於行為人對於其取得之發票,有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之認識,若無認識即無處 罰之條件。因此原告向代表廠商之業務人員訂約並依約支付價款完成交易,依私法自 治原則,殊無可議,是不論出借牌照廠商或實際交易行為人有無違章或逃漏稅均不能 歸責於再訴願人,足見原處分對原告補徵營業稅,依法自有違失,懇請明察,以免冤 抑。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 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得無視於積極證據不足之事實,而為有罪 之認定,亦即積極證據不足不利益,必須歸於被告,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 八九六號判例意旨自明。而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 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 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鈞院 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著有明文。綜上所陳,原處分並無客觀具體之證據,一 再以推測臆斷之詞,指原告有過失而裁定補徵稅款,實有冤抑。謹請明鑒將一再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經查本件原告於七十八年至八十年間發包「國軍示範公墓後 續七十八年度工程」「松山火車站後站人行地下道新建工程」等工程,未依規定取得 進項憑證,而以出借牌照營造廠商允成、仁富、上昇等三家營造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 票十六紙,金額一九、九一七、○○○元,營業稅九九五、八五○元,充當進項憑證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有統一發票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四七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偵字第二二四七四、八十二年偵字第二六○九、五六九一號 起訴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發包工程未依規定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 證,卻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有取得 不得扣抵憑證並以該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從而本處追繳已扣抵稅款九 九五、八五○元,於此,並無不合。二、查「徐榮助自七十七年起...雇用林東村 仲介營造牌照出租,...並另設立良基營造有限公司為名,再提供設之上昇營造有 限公司、大雄營造有限公司、允成營造有限公司...等營造廠執照,交由林東村仲 介出借,亦從中抽取工廠價百分之一、二至四不等之價金作為借牌佣金,另開立上開 不實發票交與業主,幫助逃漏稅捐」、「李聰敏、利美慧...薛榮一等人基於共同 之犯意,自七十二年間起,即由李聰敏、任群發、仁富...等營造工程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由利美慧任業務經理,出借上述營造工程公司之執照與各地區未具營建資格 之施工廠商,...另由薛榮一仲介出借全家福、富聰及仁富之執照,並由利美慧開 立上述營造公司發票與各該廠商,幫助其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而依發票所開工程 造價金額千分之八至千分之十二不等收取佣金。」前揭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官八十一年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八十二年偵字第二六○九、五六九一號起訴有案 。則上昇、允成、仁富等三公司既為出借牌照之營造廠商,原告自無將工程發包予該 三公司承做之可能,又虛設行號即使有申報所開發票之營業稅,營業人仍不得以虛設 行號發票抵稅,若以虛設行號發票抵稅即涉及逃漏稅(參見鈞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一六 六○號判決),所訴撤銷原處分委無足採。原告之訴應認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本件被告以原告於七十八年至八十年間發包「國軍示範公墓後續七十八年度工程」「 松山火車站後站人行地下道新建工程」等工程,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以出借牌 照營造廠商允成、仁富、上昇等三家營造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十六紙,金額一九、 九一七、○○○元,營業稅九九五、八五○元(按係八十年度所漏營業稅額,其七十 八年及七十九年度部分因已逾核課期間而免罰),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有統一發票影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四七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 一年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八十二年偵字第二六○九、五六九一號起訴書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本件原告發包工程未依規定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卻以非實際交 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有取得不得扣抵憑證並以 該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從而追繳已扣抵稅款九九五、八五○元,並無 不合云云,固非無據。卷查本件原告涉嫌取得借牌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八十年度營業稅九九五、八五○元,其開立發票之廠商為 允成、仁富及上昇等公司,並無大雄公司在內,此有統一發票明細表附原處分卷第九 十八頁可查。而上開起訴書所指該刑案被告徐榮助七十九年間提供允成、上昇公司執 照,交由同案被告林東村仲介出借,從中抽取佣金之犯行,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 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刑事判決,以無積極證據,判決林東村無罪(參見行政院 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台八十五訴字第三一四○三號再訴願決定)。被告未進一步查證 該案被告徐榮助等人判決結果如何,尚難僅憑該起訴書認定原告有取得借牌廠商開立 不實憑證之違章情事。另被告所指由李聰敏、利美慧、薛榮一等人出借仁富等公司執 照,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事實,僅憑原處分卷附北機組八十二電字第二七六號移送書 一紙,尤不足據為原告違章之認定。至所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 第三六四七號判決,微論該判決附表並未載有本件原告所取得之統一發票,且該案被 告郭清中所犯係將所開立上昇公司之統一發票註記作廢,藉以達逃漏銷售稅額,構成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罪責而被判刑,而非觸犯同法第四十三 條規定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行,能否逕以該判決認定原告有取得不實進項憑證之違章 ,亦值商榷。被告以右開事證認定原告以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定補徵 營業稅,其證據力尚嫌不足,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疏略。原告執以指摘,非 無理由,爰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予撤銷,由被告切實查明事實,另為妥適處分 ,以期平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