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5 月 29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台八六 訴字第四三六○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前以「一六堂I LIU TANG及圖」聯合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指 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九類之蜜餞、酸梅 、陳皮梅、果凍、牛肉乾、豆干、筍豆等商品,申請註冊,經准列為審定第七四五九 五二號聯合商標,嗣關係人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第七款、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中 台異字第八六○四八七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再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 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規定。惟其適用以二 造商標相同或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前提要件。而所謂商標近似,係 以兩商標並排比對而大致相同易使人誤認者而言。申言之,如將兩商標並置一處,細 微比對,雖有差別,若異時異地分別不同時間與不同空間觀察,在倉卒之間,仍難以 辨認者,始足當之,迭經行政法院著有判例。又判斷商品是否類似,應依一般社會通 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產製、原料、用途、功能或銷售場所等各種相關 因素判斷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所明定。二、查本件系爭商標乃係由 中文「一六堂」、「 」設計圖,並於該設計圖之斜背上置外文「I LIU TANG」 所組成之聯合式商標,該外文置於設計圖之斜背上,已與圖形緊密結合為一體,不可 將整體構圖割裂審究。又該「 」設計圖乃取自原告商號名稱特取部分「一六堂 」之「6」數字所由設計而來,與中文一六堂及外文I LIU TANG(即中文一六堂之音 譯)相輔而成,予消費者深刻之印象,是以一般商品購買人見該數字6之設計圖及其 斜背上之外文,即知為原告之商品。反觀,關係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四○二二二九號 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如附圖二)上之圖形乃係由三層螺旋狀線條由內向 外旋轉向上之設計圖所成之商標,無中文亦無其他外文與之搭配,二造商標之整體構 圖不僅有中文(一有中文一六堂,另一則無)及外文(一在圖形斜背上置有外文I LI UTANG ,另一則無)之極大區別外,即就圖形之設計意匠,系爭商標之「 」設 計圖係為原告商號名稱特取部分中〞6〞之變化,而據以異議商標則無任何特殊意義 ,二者相較,消費者僅須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力,即可將之予以區別,絕不致產生混 淆誤認之虞。三、次查,商標審查近似與否乃必須以二造商標之整體圖樣異時異地, 依一般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力而為判斷,非可將二造商標置於一處細微比 對。如上所述,系爭商標之整體圖樣係為中文「一六堂」、「6」設計圖及其斜背上 之外文「I LIU TANG 」所整體組成,而該設計圖乃為二線條斜向右上方四十五度角 ,且圖形中更有一大黑點,突顯該圖形為數字6,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三線條由內而外 旋轉向上之設計圖,明顯有別,於倉卒之間,並無發生難以辨認之情況,更非如被告 機關所云「兩者均係以多層螺旋狀線條設計而成,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自有使 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再者,系爭商標乃是整體構圖而為使用,因此,若以 系爭商標之整體構圖為觀之,中文、外文及圖形差異性如此大情形下,應無使消費者 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關係人於異議理由書中強印排除原告 系爭商標之中文及外文,並將圖形旋轉觀之,而認與其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明顯 違反商標近似審查基準。蓋若商標申請人變更商標圖樣而為使用,致與他人之註冊商 標構成近似,他人乃是得以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申 請撤銷,惟原告並無變更商標圖樣而為使用,關係人及主管機關豈可摒除系爭商標之 中文及外文,未就商標之整體構圖而為審查﹖如此之認定,豈不違反商標近似審查原 則。四、又原告近日於經濟日報中發現中華職棒以「中華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標章 」商標申請註冊,原處分機關以該商標近似於美國棒球聯盟的註冊商標,其商標圖樣 以側身舉棒預備擊球的棒球球員半身圖為主,整體予人印象與美國棒球聯盟商標十分 相像,將使人混同誤認。惟鈞院於八十六年判字第三一二六號判決中指出:中華職棒 商標圖形為橢圓形,美國棒球聯盟商標為長方形,其排列、意匠、構造都截然不同, 尤其打擊者的姿勢也迥然不同,一般消費者均可分辨,並非近似商標至為明顯。然事 實上,二造商標之圖樣均為選手預備揮棒之打擊姿勢,豈有迥然不同,惟二者打擊方 向不同即與人不同之感官印象,同樣的,原告系爭商標之設計圖乃為二線條斜向右上 方四十五度角,而據以異議商標則為三線條由內向外旋轉向上之設計圖,二者之旋轉 方向不同亦與人不同之感官印象,甚且,系爭商標復於斜背上置外文「I LIU TANG」 其下再置中文「一六堂」,與據以異議商標僅圖形構成相較,設計意匠及整體構造上 亦截然不同,一般消費者自應可輕易區辨,然被告機關、原決定機關及再訴願機關僅 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予人印象均為黑白相間之類似螺旋狀線條設計圖,即逕認 定為近似商標,明顯有所疏誤。五、末查,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 立法意旨,乃在防止消費者對於所欲購買之商品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為維護交易之 安全,特別禁止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以免消費者及註冊 商標者之權益受損,若若商標指定之商品非屬同一或類似在客觀上無使消費者有混淆 誤認之虞,自不得禁止其申請註冊。關係人故主張:「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豆 干、豆條、豆腐皮、酸梅等,雖屬第二十九類商品,但與其所生產之商品味素、速食 麵、飲料同屬交易所出現...」屬類似商品等語云云,惟若上述商品果真如關係人 所述為類似商品,則是否所有於雜貨店中銷售之商品亦均應視為類似﹖除此外,系爭 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本列屬商品組群分類第三十類,而商標主管機關於評估其市場 狀況後,已將之移至第二十九類,由此可知,第二十九類之豆干、豆條、豆腐皮、酸 梅等商品,與關係人第三十類之速食麵、味素等並非屬相同或類似,否則原處分機關 變更其組群類別有何意義﹖被告機關強加認定二造所指係屬相同或類似,似過於牽強 附會!六、綜上論陳:二造商標之整體構圖無論中文、外文及圖形設計意匠上,均差 別顯然,並不致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即若異時異地分別觀察,在倉卒之間, 尚非難以辨認,且二造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屬同一或類似,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為此狀請迅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始符法 治,以維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 ,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 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大院著有判例 。又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查系爭審定第七四五 九五二號「一六堂I LIU TANG及圖」商標圖樣,其主要部分之一圖形與據以異議商標 圖樣之圖形,予人印象均為黑白相間之類似螺旋狀線條設計圖,構圖意匠相彷彿,異 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係屬近似之商標,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 之蜜餞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蜜餞商品相同,乃撤銷系爭第七四五九五 二號「一六堂I LIU TANG及圖」商標之審定,至原告所訴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係取 自其名稱特取部分一六堂之6字云云,並不影響系爭商標有前述構成近似情形之認定 ,是本局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 理 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 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就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引 起混同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凡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相似,有引起混同誤認之 虞者,為外觀近似。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以「一六堂I LIU TANG及圖」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九類之豆干、豆條、豆腐皮、蜜餞、酸梅 、陳皮梅、醃漬橄欖、果凍、牛肉乾、豬肉乾、肉鬆、肉脯、肉角、肉絲、牛腱、魷 魚絲、鱈魚香絲、筍豆、瓜子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一七○一○五號「一六堂 」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四五九五二號商標。嗣關係人味 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 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系爭審定第七四五九五二號「一六堂I LIU TA NG及圖」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四○二二二九號「味丹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標章」商標圖樣之圖形,構圖意匠相彷,予人印象均為類似螺旋狀線條之設計, 一般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 似之商標,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蜜餞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蜜餞商品 相同,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至系爭商標有無同條項第七款 之適用,自勿庸論究,乃撤銷系爭第七四五九五二號「一六堂I LIU TANG及圖」商標 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六○四八七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 圖形係取自其名稱特取部分一六堂之6字,並有中文及外文組合而成,與據以異議商 標圖樣之圖形係單純三線條由內而外旋向上之b設計圖顯然有別云云,訴經經濟部訴 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系爭商標係作為註冊 第一七○一○五號「一六堂」商標之聯合商標,該兩商標圖樣均有相同之中文一六堂 ,是系爭聯合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之主要部分在於外文I LIU TANG及圖形,其主要部分 之一圖形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圖形,予人印象均為黑白相間之類似螺旋狀線條設計 圖,構圖意匠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係屬近似之商 標,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蜜餞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蜜餞商品相同, 原處分撤銷系爭第七四五九五二號「一六堂I LIU TANG及圖」商標之審定,揆諸首揭 說明,並無不合,所訴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係取自其名稱特取部分一六堂之6字云 云,並不影響系爭商標有前述構成近似情形之認定等情,因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 願。經核均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商標為聯合式設計,一體不可分,與據以異 議商標之為單純圖形有極大區別,即兩商標圖形一為「6」之變化,一無意義,亦無 混同誤認之虞。又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亦不相同或類似,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第十二款之適用各云云。惟查系爭商標圖樣中圖形部分大而居中,甚為顯眼,乃主 要部分無疑,其外觀為以綫條形成多層螺旋狀之設計,與據以異議商標同,即綫條走 向亦兩相同,二者構圖意匠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消費者發生混同誤 認之虞,自屬外觀近似。被告認兩商標相近似,洵非無稽。又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 均有「蜜餞」一項,自屬相同。據以異議商標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獲准註冊, 系爭商標依首引法條規定,自不得申請註冊。是原處分依關係人異議,撤銷系爭商標 之審定,尚無違誤。至原告所指兩商標不同之設計,乃細微比對之結果,非可資為兩 商標不相近似之論據。又所稱其商品豆干、豆條、豆腐皮、酸梅等項與據以異議商標 指定使用之商品不相類似云云,不影響前述「蜜餞」商品相同之事實,又本院八十六 年度判字第三一二六號判決一案,與本案事實並不相同,難據以指原處分為違法。本 案亦不生商標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問題,原告援引該二法條說 明,容非必要。從而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起訴意旨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 日 附圖一、 附圖二、 ~[g;h:\scn\87\00000000.1;;3300] ~[g;h:\scn\87\00000000.2;1500;3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