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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87 年 05 月 29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號

原告
金安記食品廠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台財訴字第

八六○一九○○五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實

緣被告以原告於民國八十年十月至八十三年二月間向陳錫淇購進砂糖,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二、四三二、○○八元,營業稅額一二一、六○二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涉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奇茂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茂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MG00000000號等)二十九張,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查獲,乃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二一、六○二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原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科處百分之五罰鍰一二一、六○○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查原告金安記公司係直接向奇茂公司購買砂糖,此有雙方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可以為證,而本案關係人陳錫淇乃係承攬本件買賣砂糖運輸事務之運送勞工,並非生意人。此亦有陳錫淇與奇茂公司於八十年二月六日所訂立之運送契約書可資參證。被告認原告於八十年十月至八十三年二月間向陳錫淇購進砂糖,無非以推測擬制之詞及牽強附會,謂原告公司負責人甲○○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接受調查時供認在八十年十月至八十三年二月間所購入砂糖,係以現金向陳錫淇購買。以及奇茂公司負責人陳信宏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筆錄內指證陳錫淇為其客戶,且陳君有要求跳開統一發票,以及其所列的客戶名單並無原告公司,因而推定原告係向陳錫淇購進砂糖。其實毫無確切證據,全屬憑空捏造,含血噴人。而事實上關係人陳錫淇確係受奇茂公司之委託運送砂糖與原告,並無營業行為,迭據該陳錫淇陳明在案,奇茂公司之陳信宏事後亦表明其供詞並非實在。並有陳錫淇與奇茂公司所簽訂之運送契約書可證,更有奇茂公司與原告金安記公司所訂立之買賣合約書可資為憑,被告誣指為事後補作,實乃信口開河,毫無根據。㈡查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和訴願決定所謂原告公司負責人甲○○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接受調查時供認係以現金向陳錫淇購買砂糖一節,全係調查單位以不正之方法欺騙所致(因當時調查人員哄稱只要供明係向陳錫淇購進砂糖,原告公司便可無事),事後已為原告堅決否認。同時奇茂公司負責人陳信宏於中機組所供:「陳錫淇要求我跳開給建利公司...他們均不是奇茂的客戶」一節。姑不論原告事後質詢陳信宏,已據陳信宏釋明,係因當時受中機組之威脅逼供,不得不作如是陳述,其實全是謊言。何況該陳信宏之上述供詞,又為關係人陳錫淇所否認,該陳鍚淇亦因無端受罰,而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並經台灣省政府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六府訴三字第一六二四○七號決定書,將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之原處分撤銷,並特別指出原處分書所認定之漏進及漏銷金額均為二○、○九二、二九八元,則訴願人(即陳鍚淇)並未賺取買賣差價,如何能認定訴願人係「擅自經營糖品買賣業」﹖(即根本沒有買賣之事實)因而撤銷原處分,應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處分。由此亦足證所謂原告於接受調查時之供認以及奇茂公司負責人陳信宏於中機組所作之筆錄全非事實,自不能作為原告有向陳錫淇購進砂糖之依據。㈢依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及九月十九日經濟日報「財稅會計」版登載有關狄斯鑄造公司代開發票逃漏稅款案件及中華電線電纜公司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作為進貨憑證案件,業經行政法院先後判決稅捐機關敗訴,咸認營業稅率為百分之五,如稅捐機關分向三公司(即售貨公司、運送公司和進貨公司)補稅而超過百分之五稅率者,即有違法嫌疑,其所為補稅處分,難謂適法。另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三○五號及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六六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本案之情形與之相似,自有比照適用之必要。何況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不否認原告確有進貨砂糖之事實,而出賣人奇茂公司交由陳錫淇運送砂糖時,又已開出統一發票,並於當月依營業稅法之規定,按營業額百分之五繳納營業稅完訖,並無逃漏稅款之情形,依照上開報載二案及上開判決之實例,尤無命原告應補繳營業稅及科處罰鍰之理。㈣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既指原告涉有稅捐違章之事實,依照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所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茲被告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逕向陳錫淇購進砂糖之行為,自不能以前述不實之調查筆錄,用推測擬制之詞,憑空認定原告有稅捐違章之事。㈤與本案情節完全相同且同係被台中縣稅捐稽徵處誣指向陳錫淇購買砂糖,而以奇茂實業公司所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建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也曾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四○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併撤銷,足以證明被告機關對原審所為之補稅及處罰處分,皆屬違法,且損害原告之權益。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

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二、卷查原告於八十年十月至八十三年二月間向陳鍚淇購進砂糖,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卻以奇茂公司虛開不實之MG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二十九紙,計銷售額二、四三二、○○八元,稅額一二一、六○二元,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查獲,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八十三年九月七日調查筆錄、本處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調查筆錄、奇茂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明細等資料附案可稽,其違章事證,已甚臻明確,洵堪認定。惟系爭營業稅依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八五中市稅商字第八五○四九五五四號函復,業由開立發票之奇茂公司依法報繳,故不再處漏稅罰,惟其未依規定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卻以非實際交易對象虛開之發票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被告乃據以追補因虛報進項稅額致短漏繳之營業稅,並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論處行為罰,並無未洽。三、至原告提示陳鍚淇與奇茂公司所簽訂之運送契約書,主張陳君僅是運輸本件買賣砂糖之運送勞工,為奇茂公司運送砂糖交付與原告並代收其貨款而已...云云,查奇茂公司負責人陳信宏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筆錄指證陳鍚淇為其客戶,且陳君有要求跳開統一發票以及說明所有的客戶名稱均詳細記錄在,惟查原告並無在其客戶名單中,亦即原告非奇茂公司之客戶。次查原告負責人甲○○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於本處調查筆錄稱八十年十月至八十三年二月間所購入砂糖係以現金向陳錫淇(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補附名片影本)購買,未再另設請購單、合約書、簽收單等,是上開資料無法提示供查核,其於申請復查時所補提送貨單,係因接獲被告通知查帳,乃於八十五年四月初電請陳鍚淇補送貨單以便查核。上開請購單、合約書、送貨簽收單、運送契約書等資料,顯係事後臨訟彌縫補作,不足採據。況陳錫淇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供稱其與奇茂公司負責人陳信宏為朋友關係,非該公司員工,有關其代收之貨款是否全數轉交奇茂公司,陳君除提示奇茂公司取貨款簽收回條二十九紙,並無其他資料可資佐證。原告僅憑送貨單、買賣合約書、簽收單及運送合約書等隨時得補製之私文書,尚不足以證明系爭交易實際交易人確為奇茂公司。

另原告主張奇茂公司負責人陳信宏於調查局中機組之調查筆錄所坦承一詞,係因當時受中機組之威脅逼供,不得不作如是陳述,並引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作為抗辯,惟查閱奇茂公司負責人係在自由意志下所製作之調查筆錄,應有其法定之效力,依案重初供原則,自不容原告以片面之詞全盤否定司法機關所為之偵訊證詞。

原告亦無法提示付款給奇茂公司之證明以實其說,次查陳錫淇倘果如原告所稱僅係負責運送砂糖,則何以原告於復查申請書說明卻載明:「...乃為自稱『奇茂公司業務員』陳錫淇先生向本公司推銷糖原料,經雙方議價及驗明身份無誤後,即與其交易」,顯自相矛盾,所訴核無可採,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

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八十年十月至八十三年二月間向陳錫淇購進砂糖,金額合計二、四

三二、○○八元,營業稅額一二一、六○二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奇茂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MG00000000號等)二十九張,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及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之調查筆錄、奇茂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明細等資料可資佐證,遂就不得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補徵營業稅一二一、六○二元,並就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行為,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二一、六○○元。

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負責人甲○○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接受調查時供認在八十年十月至八十三年二月間所購入砂糖係以現金向陳錫淇(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補附名片影片)購買,無法提示請購單、合約書、簽收單等供查核,今再補提送貨簽收單,係因接獲通知查帳,乃於八十五年四月初電請陳錫淇補送貨單以便查核。顯係事後補作,不足採信。次查本案係砂糖買賣、大盤、中盤製造商之統一發票跳開涉嫌違章案,依據現有調查資料中陳信宏係奇茂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筆錄內指證陳錫淇為其客戶,且陳錫淇有要求跳開統一發票以及說明所有的客戶名稱均詳細記錄在,惟查原告並無在其客戶名單中,亦即原告非奇茂實業有限公司客戶。又原告於復查理由辯稱陳錫淇自稱為奇荿公司業務員,惟陳錫淇於原處分機關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中供稱其與奇茂公司負責人陳信宏為朋友關係,非該公司員工,且有關其代收之貨款是否全數轉交奇茂公司,經通知提付付款證明文據,陳錫淇提示奇茂公司收取貨款簽收回條二十九紙,係屬得隨時補作之文據,並無其他資料可資佐證為由,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須提起再訴願。再訴願決定以奇茂公司之實際交易對象為陳鍚淇,業經奇茂公司負責人陳信宏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供證在,有調查筆錄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是原告雖提示奇茂公司與陳錫淇所訂立之運送契約供核,惟案重初供,該運送契約書即與上揭調查筆錄不符,自無足採。次查陳錫淇倘果如原告所稱僅係負責運送砂糖,則何以原告於復查申請書說明卻載明:「...乃為自稱『奇茂公司業務員』陳錫淇先生向本公司推銷糖原枓,經雙方議價及驗明身份無誤後,即與其交易...」,其前後相互矛盾,至為顯然。再查原告所提示之買賣合約書,僅簡略記載買方、賣方及運送人外,並無買賣日期、數量、金額、次數等其他細部資料可稽,亦未載明買賣價金係以現金或支票給付之方式,核與常情有違,該買賣合約書自難採據,遂駁回其再訴願,固非無見。惟原告訴稱:原告直接向奇茂公司購買砂糖,有合約書為證,陳錫淇僅係與奇茂公司簽訂運送契約之運送人,為奇茂公司運送砂糖並代收貨款之人,並非原告交易之對象,奇茂公司負責人陳信宏受調查局中機組威脅逼供所作之筆錄,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陳錫淇無端受罰,業經台灣省政府以八六府訴三字第一六二四○七號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足證陳信宏之調查筆錄全非事實,不得據以推測擬制原告有稅捐違章之事等語。按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認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構成本件違章,無非以原告負責人甲○○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之調查筆錄及奇茂公司負責人陳信宏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之調查筆錄為據。惟甲○○於該調查筆錄稱:「本公司於八十年經人介紹一位陳先生(即陳錫淇)有糖可售。經本人以電話聯絡,價格合宜,乃於八十年十月開始向其購糖...」「因電話聯絡時,陳先生自稱係奇茂公司,並於交貨時交付奇茂公司發票。」等語,復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提出陳錫淇之名片,該名片上載陳錫淇為「奇茂實業有限公司沙鹿連絡人」,有名片一紙附原處分卷可稽。而陳錫淇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之調查筆錄亦稱:「我本人並未經營砂糖買賣業務,亦未賣糖與金安記食品公司,我僅接受該公司有關訂貨、運送、收款事宜。八十年二月六日我與台中市奇茂實業有限公司訂有運送契約書,約定負責該公司載運糖類至客戶處,台中地區附近者(海線部分)並委由我做連絡人,客戶需要砂糖時,直接向我連絡後通知公司準備提領所訂購之種類及數量,再前往載運分送至客戶處,於收取貨款後交予奇茂公司,並由該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與客戶。」等語,與原告負責人前開供述相符,並有奇茂公司收取貨款簽收回條二十九紙及陳錫淇與奇茂公司訂立之運送契約書在卷可證。雖奇茂公司負責人陳信宏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之調查筆錄內指證陳錫淇為其客戶,並供稱陳錫淇要求跳開發票給建利食品公司(訴外人),惟並未供稱陳錫淇要求跳開發票給原告及指證原告非其客戶,尚難僅以陳信宏指證陳錫淇為其客戶,即認原告係向陳錫淇購買系爭砂糖。究竟陳錫淇是否奇茂公司之運送人﹖奇茂公司於何時以何方式給付陳錫淇運費﹖此與原告是否向陳錫淇購買系爭砂糖有關,應進一步查證。且依原處分卷附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糖公司)營業處負責糖品銷售業務之管理師李秀如證述:「糖商僅須檢具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公司印鑑章(或以公司之發票章、橡皮章代替印鑑章)即可向本公司辦理購糖登記申請,經本公司審核同意後,即給予客戶編號,就可以向本公司購糖,糖商購糖依規定需填寫申購單並以現金或電滙或存款條存根繳納貨款後,即由我開給客戶提貨單及發票,由客戶自行到指定之糖廠憑提貨單提貨」等語以觀,欲取得糖商資格並非困難,苟陳錫淇欲從事糖商生意,向台糖公司申辦後即可營業,亦無障礙,則其何需借由奇茂公司之名所開立之發票營運﹖而奇茂公司於此交易中有何利益﹖凡此於上開陳信宏之調查筆錄中均付闕如,被告遽依尚不完備之筆錄為處分論據,自嫌率斷,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未當,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併撤銷,由被告重行查明,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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