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6 月 04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二號 原 告 台灣駿品端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台八十 六訴字第一二五七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關係人邁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以其「連接器之改良結構 」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 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檢附第0000000 0號「電腦電源轉接器」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專利說明書影本,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專(判 )○四○二○字第一三○○二六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 駁回,遂提提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案與異議案為相同之創設,可由下列兩方面得知:一、就創設 背景而論:本案說明書第二頁第八行敘明:「而一般之電腦電源線供應器除兩個連接 器固定提供主電源外,僅剩四個連接器,當提供兩個軟式磁碟機及兩個硬式磁碟機使 用後,即沒有多餘之連接器來提供其它週邊設備電源。而一般升級之電腦或增加配備 之電腦,其電腦供應器均沒有更換或在電源供應器接頭不夠使用情形下,只好使用Y 接頭,如此將增加電腦內部的佈線雜亂。」引證案說明書第四頁第十七行述及:「昔 知轉接器係藉導線連接於承接座與插接座之間,因此具有相當的長度,在電腦主機體 日益縮小的趨勢下,電源轉接器(即Y接頭)顯得極佔空間,且組裝不便。」由上敘 述可知,兩案所欲解決之習知技術問題完全相同,從而二案在創設背景及所欲解決問 題等前提相同情形下,即證明二案之構思創設手法相同。二、就兩案運用主要技術手 段比較:本案於說明書第六頁第十行敘述:「均是將外加的電源線(62)固接於端子上 ,以增加電源之供需。」而引證案之技術思想則係將外加之電源線固接於插接端子之 中端,藉以改良習知技術易使外加電源線雜亂之缺失。二案運用之技術手段完全相同 ,均係將外加電源線規劃整齊,藉以延接出接頭供插接使用,其創設手段可謂相同。 依鈞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七四號判決意旨:「兩發明之同一或發明與新型之同一, 係指技術思想相同而言,亦即,發明或新型之同一性,應就其目的、構造及效果,予 以兩相比較,倘比較之結果,雖略見差異,惟其技術思想,不能認為各別者,即屬同 一,從而縱令其請求專利範圍或其記載之形式不同,仍屬同一。」本案與引證案有相 同之技術手段、創設背景,可謂二案相同。按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二十七 條規定所謂二以上有同一之發明即相同之新型,係指新型所表明解決課題之技術手段 ,可用來作為解決同類事項基於共同性質之複數事項,即可謂相同之新型。本案所欲 解決問題及所使用技術既與引證案相同,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常識,能運用研究 、開發等一般技術性手段(指依據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之基礎,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 試驗手段而得之技術手段),以發揮一般創作能力,例如選擇材料或變更設計等,惟 本案技術手段並未見創新,所欲解決課題又與引證案相同,引證案申請日既早於本案 之申請日,被告實不應再准申請在後之本案專利權,原處分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 一再訴願維持原處分之決定,均與專利法相違背,應予撤銷,以維專利制度之公正, 並彰法法治,以示公允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案欲解決習知技術問題雖與引證案相同,但僅此並不足以推定 二案之構思創設手法相同。查本案直接將外加導線之裸端焊接在連接器中導體桿之焊 接孔之設計方式,使本案之基座本體成為一因結構完整而機械強度較佳之單一構件。 相對的,引證案之殼體實際上係由兩分立構件之固定座與上蓋嵌合而成,故其組成之 構件數較多,所須之加工製程及對應之成本亦較高,故就外殼之構成條件而言,本案 與引證案不相同,且具功效上之增進。次查在導線接合技術手段上,本案之焊接方式 與引證案之壓接方式,兩者在加工方式及導接效果上亦不盡相同,亦無必然之優劣之 分,故本案實際之構形設計內容所運用之技術手段與引證案不相同。又本案之整體構 形設計並未見之於習知技術,故具新穎性,且如上所述,亦具利用性及進步性,合於 專利要件。原處分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二人以上有同一之 發明,各別申請時,應就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但後申請者所主張之優先權日早 於先申請者之申請日時,不在此限。」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規 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而向專利主管機 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 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關係人於 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以其「連接器之改良結構」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 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 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檢附引證案,對之提起異議。原處分以本案係包括一基本體, 其前端成一公頭座,上方設四道導溝,內側設四個對稱凸點,下方兩邊設內側斜導槽 ,中間設四個貫穿之固定腔用以固定另一金屬導體,後端形成一母頭座,座之外環設 四個對稱凹點,下方兩邊設外側斜導槽,本體兩側設有凸出之把手,四支金屬導體, 呈中空桿狀,前端為一半球體公頭,中間設有凸點用以與基座本體之固定腔鎖固,正 上端形成一導線之焊接孔,後端為一母頭,上下端設有反刺。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申請之引證案其轉接器包含固定座、上蓋及複數插接端子,固定座之前後側分別是公 套及母套,插接端子之前後端則為對應之公頭與母頭。引證案係利用分立構件之上蓋 將另一外加導線之裸端夾持在插接端子之導接部;本案並無上蓋之分立構件,而係將 外加導線之裸端直接焊接在導體桿之焊接孔,二者之實際構造並不相同,內容非同一 ,本案無違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 原告起訴主張︰本案與異議案均為習知轉接器無法因應電腦在功能日趨完善後,須旁 接許多週邊設備而產生之問題,其創設背景及所欲解決問題等前提相同情形下,即證 明二案之構思創設手法相同,且兩案均係將外加電源線規劃整齊,藉以延接出接頭供 插接使用,所運用之主要技術手段完全相同,依鈞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七四號判決 意旨,本案與引證案屬相同發明,本案技術手段並無創新。而引證案申請在前,依專 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被告不應准申請在後之本案專利權等語 。經查以固定座中端所設之凹槽及其與其配合之上蓋分立構件係引證案之技術特徵, 其說明書第一項獨立項述明其係藉由上蓋嵌固於固定座後,以上蓋底部壓固外加電源 線,使電源與插接端子導接。本案並無上述引證案之構造,而係將金屬導體插入本體 ,利用反刺使導體固定,兩端分別成為公頭及母頭,當需額外連接線時,可由金屬導 體之焊接點焊接電源線。本案利用金屬導體正上端之焊接孔焊接外加導線之技術特徵 ,未見於引證案,引證案需額外電線時,是以上蓋扣合方式結合,與本案熔焊接合方 式之技術思想不同,本案為永久之焊接熔合,引證案為可活動性之夾持,其技術層次 不同,效果亦不相同。雖兩者所欲解決習知技術問題相同,但兩者構造特徵、技術手 段、效果既不相同,難謂係相同之新型。參之經濟部於訴願、再訴願程序中,將本案 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陳述審查意見,亦認兩案非相同之新型。原告所引本院七十二年度 判字第二七四號判決並非判例,且該判決亦謂須就其目的、構造及效果比較結果,其 技術思想相同者,始屬同一。本案之構造特徵、技術手段及效果均不相同,已如前述 ,自難謂其技術思想相同,尚無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二十七條情形,原告 所訴各節均無足採,原處分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 違誤,原告之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