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6 月 05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號 原 告 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台八十六 訴字第四三○九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以「原創品味」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 表第三十二類之汽水、果汁汽水、礦泉水、蒸餾水、運動飲料、可樂、果汁、沙士、 綜合果汁、酸梅汁、冬瓜露、奶茶、菊花茶、冬瓜茶,鈣離子水商品申請註冊,作為 其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原創品味」商標之聯合商標。被告以系爭「原創 品味」商標圖樣之原創品味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乃依商標法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 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本案原告前以「原創品味」商標申請註冊於商標法施行細 則第四十九條第三十二類,詎遭被告以該商標具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 商品之說明」事由而予以核駁。惟查,有關「商品之說明」意喻為何﹖商標法暨其施 行細則自始未對此有一客觀且具體之定義,而主管機關亦未曾制定任何一套審查基準 ,以為一般民眾申請商標註冊之脈絡準則,然而,由鈞院歷年來所作成之判決詳細觀 之,如何認定一商標具有「商品之說明」﹖不外乎為「以普通、直接而明顯之方法表 示該商品之本質」、「以普通使用之方法表示商品或服務之產地、販賣地、品質、原 材料、效能、用途、數量、形狀、價格或生產、加工、使用方法或使用時期之情形」 以及「依社會一般通念,該商標圖樣之文字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 有密切關連者」而言。故一商標之圖樣是否為表示商品之說明,尚須其有無具備以 下諸要件:㈠須該商標圖樣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商品本身之性質、品質、產地、效能 、用途等,或與之有密切關連者;㈡表示之方式,須以普通、直接而明顯之方法為之 ;㈢認定之角度,須依據社會一般通念而判斷之。故一商標圖樣上之文字、圖形或記 號,依一般消費者之觀念,須係「直接且明顯」表示商品本身之性質、品質、產地、 用途或效能等,方得認有「商品之說明」意味,方符合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 款之適用要件,若其圖樣之表示並非直接而明顯,而僅為隱含譬喻或自我標榜者,尚 難謂有首揭條款之適用,合先敍明。二、本件原告之商標「原創品味」係指定使用於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三十二類「汽水、果汁汽水、礦泉水、蒸餾水、運動飲 料、可樂、果汁、沙士、綜合果汁、酸梅汁、冬瓜露、奶茶、菊花茶、冬瓜茶,鈣離 子水」等商品,而所謂「原創」二字係出自著作權法中之「原創性」一詞,即指創作 之精神作用已達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者,謂之原創性,所謂 「品味」一詞則係指「風格、格調」而言,是就原告「原創品味」之商標文字整體觀 之,並就該文字之字義予以詳細解釋,亦僅係指一事物之風格具有其獨特性及其個別 性,則由於該商標之文字就其字面上之意義,既非直接明顯表示原告之商品如汽水、 果汁、可樂等本身之性質、品質、形狀,亦無明顯揭露指定商品之產地、效能、用途 之意,試問何來「商品之說明」意喻之有﹖再者,如前所述,一商標圖樣上之文字、 圖形等,若單純以其文字字面上之意義,無法直接而明顯地顯示其所指定商品之性質 、品質、效能、用途等,而須就其衍生之意義加以解釋、詮釋,方得使人將該商標文 字之字義與其商品之性質、品質、用途等產生聯想者,由於該商標圖樣之文字僅係隱 含譬喻,抑或自我標榜者,與上開要件中「表示之方式,須以普通、直接而明顯之方 法為之」明顯不符,自難謂該商標有首揭法條之適用。原告之商標「原創品味」既係 經過一番文字演繹解釋,始令人明瞭其所表彰之意義,則若以鈞院一貫認定商標有無 「商品之說明」所持之見解,實難謂原告之商標有直接明顯表示汽水、礦泉水、果汁 等指定商品本身之性質、品質意味存在,惟今被告暨一再訴願決定機關不察,逕將原 告「原創品味」之商標予以主觀片面且深入之衍生解釋,謂該商標中「品味」一詞係 指食物之種類及味道,而據以主觀認定原告之商標「原創品味」為直接明顯表示商品 性質之商標,有首揭條款之商品說明意喻,被告暨一再訴願決定機關等對於原告之商 標所為之率斷且有失公允之審定,原告殊難甘服。且若以被告與一再訴願決定機關自 行對於「品味」二字之解釋,係指:食物之種類及味道而言,則對於今日一般日常生 活中所常見之用語如「生活品味」、「穿著品味」等,被告又將從何解釋﹖而若強行 將被告等所作之主觀解釋套用於前述二用語,不僅不合常理,亦有不倫不類之處,由 此可見被告等以偏概全,對於原告商標審查顯有偏頗之態度。此外,一商標是否係表 示商品本身之說明,尚須依社會一般消費者之觀念為客觀之認定,然而,被告等自始 至終皆未立於消費者之角度審查原告之商標,而係以一審查者先入為主且不符時宜之 主觀認定立場以為審查之標準,揆諸其所持之理由,實無法充分理解「品味」二字之 義,主觀認定將「品味」二字解為係指食物之種類及味道,可得明證,是被告此等強 詞奪理,一再為與鈞院判決背道而馳且無立論基礎之理由開脫之作法,焉能令原告心 悅誠服﹖三、末查,再以被告所核准註冊之前案觀之,其中註冊第六四八三○五號「 原味高」商標係指定於「牛肉高湯罐頭、雞汁高湯罐頭、速食濃縮雞湯、魚汁、魚湯 ...」等商品,並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獲准公告,「原味」之意,眾人皆知該詞 係用以強調食物之原始風味,而其專用權人既將之使用於高湯罐頭,顯然具強調商品 之品質意味存在;另外,註冊第五六五四二二號「好品」商標係使用於「香腸、臘肉 、肉醬、肉鬆...醬菜」等商品,而「好品」二字,就其字面上之意義,明顯可知 係指一物品之品質良好、優異,其專用權人既將之使用於「香腸、臘肉...」等醃 製食品上,亦有直接明顯表示並強調商品之品質優良之說明意味,惟被告竟對此二商 標具有明顯之商品說明意味,而不見,准此二商標註冊,顯然被告對於商標之審查 標準嚴謹寬鬆不一,且前後矛盾,被告如此不備理由且自以為是之審查方式,不僅將 令原告及一般申請商標註冊之民眾無法適從,亦且難以心服。四、綜上所陳,原告所 申請註冊之商標「原創品味」,整體觀之既無直接明顯表示商品本身之說明意味,自 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適用,今被告等不察逕自憑其審查者主觀片面之 認定,斷章取義,以原告之商標首、尾二字為「原」、「味」而認定該商標有商品說 明之意,如此昧於事理,且審查標準寬鬆不一之審查結果,不僅與鈞院歷年來之判決 見解相違,亦無法令原告心服,為此,懇請鈞院明鑒,依法將本案原處分及一再訴願 決定予以撤銷,以臻平允,並昭折服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原創品味」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汽水、 果汁汽水、礦泉水、可樂...等商品,易使人直接聯想其商品具有原始、獨創的口 味,顯係直接明顯表示該等商品有關之說明文字,自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 款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舉「原味高」、「好品」等商標,與本件案情有別,且屬另 案,自不得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是被告核駁原告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敬請 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凡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 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 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規定。而商標圖樣上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 ,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之說明或與商品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即有該條款不得 申請註冊之適用,與習慣上是否通用無關。查本件原告以「原創品味」商標,指定使 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二類之汽水、果汁汽水、礦泉水、蒸餾水、運動飲料、 可樂、果汁、沙士、綜合果汁、酸梅汁、冬瓜露、奶茶、菊花茶、冬瓜茶,鈣離子水 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原創品味,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指定商品 之說明,乃予以核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為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惟查系爭「原創品味」商標圖樣之中文原創,乃原始獨創之意,品味係指食物品類 及味道,就「原創品味」整體以觀,則有原始獨創的品類味道之意,即與申請註冊所 使用商品之說明具有密切關連,原處分核駁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揆諸首揭規定,尚 無違誤。原告主張所謂「原創」二字係出自著作權法中之「原創性」一詞,所謂「品 味」一詞則係指「風格、格調」而言,就原告「原創品味」之商標文字整體觀之,並 就該文字之字義予以詳細解釋,亦僅係指一事物之風格具有獨特性及其個別性,並非 直接明顯表示原告之商品之性質、品質、形狀,亦無明顯揭露指定產地、效能、用途 之意云云,原告將「原創品味」之詞意,比擬、解釋為著作權法中之原創性及其風格 、格調,顯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格格不入,非原告選用系爭商標之本意,原告 所訴殊不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 ,執前詞資為指摘及爭執,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