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1 月 22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一號 原 告 萬有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高雄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台財訴字第 八六○○一一二四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一年間興建房屋,排水等工程,嫌未依規定取得實際承包 商所開立之憑證,而分別取得出借牌照之瑞得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瑞得公司)所開 立之統一發票四張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八、四九二、八二八元,稅額四二四、六 四二元,允成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允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十四張金額計二二 、四二○、三二一元,稅額一、一二一、○一七元及上昇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 昇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四張金額計四、○五八、四○○元,稅額二○二、九二○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以瑞得、允成 及上昇公司非實際交易對象,原告以上開公司所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 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規定,乃移由被告追補營業稅一、七四八、五七九元。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及提起一再訴願,均未獲變更,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 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認定瑞得公司、允成公司、上昇公司為「清塵專案」嫌出 借牌照之營造廠商,並依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予以論處。惟至今瑞得、允成及上昇公司尚無直接證據足當論斷為「虛設行號 」,可見被告所依之證據薄弱。又「清塵專案」係論定瑞得、允成及上昇公司有出借 牌照之嫌,但原告本身即為甲級營造廠,尚不需向人借入牌照,被告所據之「清塵專 案」並不適用於原告。原告部分工程委由瑞得、允成及上昇公司承包,並事先予以查 證上述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並已繳納營業稅額,原告依法作為進項稅額,依法 扣抵,並無不合之處。姑不論瑞得、允成及上昇公司是否曾出借牌照與他人,原告確 有委託之事實,且不需向其借牌,故與前揭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 四一六二四九四七號函釋並不相同,呈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一年間取得瑞得、允成及上昇公司所 開立之統一發票,計JR00000000號等二十二張,銷售額計三四、九七一、 五七九元,稅額計一、七四八、五七九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此有財 稅資料中心「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卷可稽。惟開立發票人瑞得、允成 及上昇公司經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查獲並無實際承包任何工程,為專供出借營造牌照 之廠商,台北地檢署起訴書,載明徐榮助於七十九年間以孟孝先為負責人設立良基營 造有限公司,提供虛設之上昇營造有限公司...允成營造有限公司...瑞得營造 有限公司等營造廠商執照交由林東村仲介出借,另開立不實發票交付業主,幫助逃漏 稅捐。嗣後林東村、孟孝先雖經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無罪,惟該判決係就林東村向 陳梓彬、楊奕瑞調借牌照部分未有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及 孟孝先非良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為無罪之論知,有關徐榮助經查獲提供營造廠商執 照供借牌使用部分,因繫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為不受理之 論知,徐榮助另案繫屬高雄地方法院部分,仍尚未到案,併予陳明。良基公司、瑞得 公司實際負責人徐榮助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在屏東縣調查站的談話筆錄坦承「良基公 司於七十八年初即開始從事出租牌照給建商及個體承造人作為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 照之用途,...瑞得公司在八十一年三月間由我與林明富...承購...之後林 明富要求要以賴傳旺的名義來擔任瑞得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所以瑞得營造執照 除我在使用出借外,另林明富及賴傳旺也有持牌照出借之事。良基營造借牌之計價方 式原本除收取營業稅五之外,另收取○.八的佣金(以工程造價計血),但目前 已提高佣金費用為二.五;瑞得營造公司經我手借牌出去的則我收取○.八,如 須跑牌(查驗、驗收之服務)則須加一.二...」。且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 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七號刑事判決亦指出瑞得、良基公司並無承造工程之事實,基 於共同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竟出借該公司營造牌照予未具合法營造公司資格之 建商或個人...等。顯見瑞得公司並無實際承造該項工程之事實。⒊被告就原告取 得系爭發票之實際交易情形進行查證,原告主張七十九至八十一年間因將「高雄市第 二十九期市地重劃區外R421-1及422-1 排水工程」等六項分別轉包予瑞得、允成及上 昇公司而取得系爭發票,並提示支付證明佐證。惟原告所稱支付工程款,匯款部分允 成公司於當日或次日提領後均再匯入原告或謝發初帳戶(按謝發初為原告公司負責人 甲○○之配偶,亦為該公司之股東)。開立支票部分,兌領人分別為原告公司股東陳 月碧及謝發初。現金支付部分,提領日期及金額與發票不符。系爭工程,縱有轉包之 事實,其實際承造人亦非瑞得、允成及上昇公司。則原告取得之系爭不實發票,即非 屬營業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明定之合法憑證,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 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被告追補營業稅一、七四八、五七九元,依法有據,揆諸首揭財 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規定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買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 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 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 稅額之統一發票。」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明 定。次按「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 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情節,分 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㈡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 抵案件:...⒉有進貨事實者:⑴...⑵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 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 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為財政部八十三年 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說明、㈡、⒉所明示。本件原告七十九 年至八十一年間興建房屋,排水等工程,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 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遂核定追補營業稅一、七四八、五七九元。原告 不服,主張系爭工程確有建造之事實,簽有合約,取得統一發票並有付款證明;八十 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未認 定允成、上昇、瑞得公司以出借牌照牟利,而對被起訴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三條等部分皆經判決無罪或不受理,被告認定取具之統一發票為不實,有欠妥 當,原告持以扣抵營業稅,應無不合云云,申經復查,被告以瑞得、允成及上昇公司 為「清塵專案」嫌出借牌照營造廠商,而原告所舉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 訴字第二九○四號判決僅認定日霸及邦華營造有限公司非虛偽設立,並無有關允成、 上昇及瑞得公司非虛偽設立之論斷。至於七十九、八十年間委託允成公司承包高雄市 排水工程、高雄市中山國小及龍華國小新建工程,分別依約支付工程款四、一八三、 四一○元,七、三○一、二五○元,九二三、七二○元及七、○○○、○○○元(均 含稅)部分。經查上開款項雖經匯入允成公司帳戶,惟當日即以提領現金方式轉出, 再於當日或次日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股東謝發初(原告負責人之配偶)在臺灣銀行鳳 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原告在高雄市銀行總行營業部00000 0000000號帳戶;另以現金及支票(號碼HB0000000~000000 0)支付者,則查得提供之存摺日期及金額皆與發票上所載不符,而支票係由原告之 公司股東陳月碧及謝發初兌領;原告所稱系爭工程確由允成、上昇、瑞得公司承包, 顯非實情,原處分就原告取得不得扣抵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並無 不當,乃未准變更,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原告雖仍執陳詞,起訴主張並無直接 證據足以論斷瑞得、允成及上昇公司為「虛設行號」,顯見被告追補本件營業稅所持 證據薄弱。且原告為甲級營造廠,尚不須向他人借牌,與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函釋並不相同,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然查,瑞得、 允成及上昇公司出借牌照之事實,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偵字第二二 四七四號、八十二年偵字第二六○九號及第五六九一號起訴書敍明在案,雖原告訴稱 確與該三公司有交易事實,惟提示支付工程款之支票影本、匯款及存摺資料,經被告 查證,現金部分日期與金額皆與統一發票所載不符,匯款及支票部分,則均回流至原 告或公司股東帳戶,又合約內容簡略,與完工付款、統一發票取得日期亦無法勾稽, 原告既未能提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有支付該三公司工程款之事實,原處分以原告未 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予以扣抵稅額而追補,自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當。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